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386號
KSDM,88,易,4386,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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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李偉如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街二巷二十三號之夏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夏英公司)負責人。乙○○與其在夏英公司任職之子甲○○二人明知所生產之 『NOURISH(起訴書誤載為NOUROSH)-HEALTHY-FIN ISH』及『SOFTEN-HEALTHY-FINISH』等洗髮精、沐浴 乳,並非日本製造輸入,為使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日本產品,竟於該等產品上虛 偽標示『發売元:株式會社シセイン化粧品,東京都板橋區上津島二-十-十- 』;及『製造元:フランスPGM成份配合シセイングSKⅠⅠシセンプ-』等 文字,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 大社鄉○○村○○街一三號之工廠內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明知為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 而販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客人要求要標示日本製造云云;而被告甲○ ○則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在夏英公司工作,但公司業務伊不清 楚,伊僅幫忙打理公司云云。然查:經後述違反商標法部分之告訴代理人謝英 士於偵查中提出夏英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一瓶,瓶上載有『發元:株式 會社シセイン化粧品,東京都板橋區上津島二-十-十-』及『製造元:フラ ンスPGM成份配合シセイングSKⅠⅠシセンプ-』等虛偽原產國之表示及 另一告訴代理人涂榆政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夏英公司生產製造之沐浴乳一瓶, 瓶上所記載之虛偽原產國表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夏英公司生產製造 之沐浴乳一瓶,瓶上所記載原產國之虛偽表示內容均相同,且沐浴乳二瓶之電 腦條碼(0000000000000)亦均相符,足證夏英公司確係有生產 製造上開商品。再查:被告甲○○自八十四年起即在夏英公司工作,復於八十



七年六月間起因被告乙○○因車禍住院,更由其負責經營夏英公司之一切事務 ,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被告甲○○對於公司業務之狀況理應知情,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二瓶扣案可 佐,從而被告乙○○甲○○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甲○○二人明知所販賣之洗髮精及沐浴乳,係虛偽表示商品之原 產國而仍販賣,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商品虛偽表示原產國而販 賣之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 人就商品虛偽表示原產國之目的在於販賣,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明知為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雖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夏英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受讓自第三人郭榮隆所申請註冊登記『LESDEREX-SKⅠⅠ-蕾得 瑞絲』之商標,僅核准指定使用於洗面乳、洗面霜及洗面皂等商品上,且上開 商標與告訴人丙○○○○司所申請註冊登記,專使用於護膚霜、護膚露等化粧 品之『SK-ⅠⅠ』商標類似。詎被告乙○○甲○○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受讓前開商標後,擅自生產清潔、保養臉部皮膚之膠囊 狀胎盤素洗面粉、SKINON胎盤酵素調理粉及YEN-RONG(玉蓉) 胎盤酵素調理粉等顏部護膚產品,並將所受讓之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上,在市 面上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 雄縣大社鄉○○村○○街一三號之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夏英公司所生產之 胎盤素洗面粉成品二罐、空瓶七十七個及標籤一箱,因而認被告乙○○、甲○ ○人二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夏英公 司所生產之SKINON胎盤酵素調理粉及YEN-RONG(玉蓉)胎盤酵 素調理粉二種商品,並未使用『LESDEREX-SKⅠⅠ-蕾得瑞絲』商 標,至扣案之胎盤素洗面粉,固有使用『LESDEREX-SKⅠⅠ』商標



,惟該商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自第三人郭榮隆受讓取得,且商品在名稱 上已表明為洗面粉,並於型錄表明為洗顏聖品,其乃屬洗面皂類商品,並非屬 護膚之化妝品,因而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經查:夏英公司所生產之 SKINON胎盤酵素調理粉及YEN-RONG(玉蓉)胎盤酵素調理粉, 並未使用『LESDEREX-SKⅠⅠ-蕾得瑞絲』商標,此有夏英公司之 商品型錄附於警卷中可佐,至扣案之胎盤素洗面粉瓶上雖有使用『LESDE REX-SKⅠⅠ』商標,惟該商標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自第 三人郭榮隆受讓『LESDEREX-SKⅠⅠ-蕾得瑞絲』商標而取得該商 標之專用權,該商標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智慧型財產局)核准指定使用在洗面乳、洗面霜及洗面皂等商品,專用期間自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此有讓與契約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故被告乙○○甲○○二人在其所經營之夏英公司生 產製造之胎盤素洗面粉商品上自得使用該商標,雖『LESDEREX-SK ⅠⅠ-蕾得瑞絲』商標與告訴人丙○○○○司所申請註冊登記,專使用於護膚 霜、護膚露等化粧品之『SK-ⅠⅠ』商標類似,嗣經告訴人丙○○○○司以 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以『L ESDEREX-SKⅠⅠ-蕾得瑞絲』商標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表彰商 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有產生混淆之虞為理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法評定 該商標為無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八0二五二評定書),然在 經智慧財產局評定商標無效前,被告乙○○甲○○二人所經營之夏英公司, 自仍屬有權使用『LESDEREX-SKⅠⅠ-蕾得瑞絲』商標於洗面乳、 洗面霜及洗面皂等商品,從而,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按諸上謁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 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蔡 國 卿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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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