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江吳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立樹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被告江立樹、江永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原告所提之民事委任狀未載明案號、案由及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請於載明後
重新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