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1號
MLDV,109,補,91,2020021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原   告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交公共設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客
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定之;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客觀上可獲
得之利益分別為26,000元、24,000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
給付6,711,032 元,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
1,032 元(計算式:165 萬元+26,000元+24,000元+6,711,03
2 元=8,411,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