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原 告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交公共設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客
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定之;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客觀上可獲
得之利益分別為26,000元、24,000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
給付6,711,032 元,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
1,032 元(計算式:165 萬元+26,000元+24,000元+6,711,03
2 元=8,411,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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