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童昱菖
被 告 彭浩雲即彭金樹即彭喜光之繼承人
李穎即彭金樹即彭喜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係
因流抵契約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本件擔保之債權
額經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606,576 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52,236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
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6,576
元。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576 元及其利
息。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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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移轉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價額 │
│號│(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權利範圍 │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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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1地號土地 │ 1/10 │ │ 218 │ 8,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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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53地號土地 │ 1/10 │ │ 970 │ 37,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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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54地號土地 │ 1/10 │ │1,911 │ 74,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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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55地號土地 │ 1/10 │ 390元 │ 689 │ 26,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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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57-3地號土地 │ 1/5 │ │5,372 │ 419,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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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57-5地號土地 │ 1/5 │ │ 165 │ 1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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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87地號土地 │ 1/5 │ │ 931 │ 72,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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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52,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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