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徐秀城
徐英娟
徐淑惠
徐淑君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聖傑
被 告 陳淑美
黃鐘瑩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淑美及黃鐘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6,995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725,060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596,995 元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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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苑裡鎮鎮安段)│(元/㎡)│ (㎡) │範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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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6地號土地 │ 2,400元 │1,451.40│ │ 3,48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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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24│全部│ │
│ │: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1,700元 │ │ 241,700元 │
│ │鄰泰田80之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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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725,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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