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劉高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最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張富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