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劉瑞珍(即黃捷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20,2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
二、被繼承人黃捷榮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暨依其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