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孝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8,7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二、被告嚴孝昌、嚴紫芸、鄧永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