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1號
MLDV,109,補,201,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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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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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