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號
MLDV,109,補,18,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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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羅本明 
      羅國明 
      羅星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之油氣管線移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19 萬8,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另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    地   號    │請求回復│ 公告現值 │  價  額  │
│號│(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段)│原狀面積│(元/ ㎡)│ (新臺幣) │
│ │            │ (㎡) │     │       │
├─┼────────────┼────┼─────┼───────┤
│1 │99地號土地       │  165 │     │  2萬8,050元 │
├─┼────────────┼────┤     ├───────┤
│2 │99-1地號土地      │ 2,153 │     │ 36萬6,010元 │
├─┼────────────┼────┤     ├───────┤
│3 │101地號土地       │  165 │     │  2萬8,050元 │
├─┼────────────┼────┤  170元 ├───────┤
│4 │101-1地號土地      │ 7,410 │     │ 125萬9,700元 │
├─┼────────────┼────┤     ├───────┤
│5 │102地號土地       │  388 │     │  6萬5,960元 │
├─┼────────────┼────┤     ├───────┤
│6 │102-1地號土地      │ 8,534 │     │ 145萬0,780元 │
├─┴────────────┴────┴─────┼───────┤
│                      合 計│ 319萬8,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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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