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羅本明
羅國明
羅星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之油氣管線移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19 萬8,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另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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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請求回復│ 公告現值 │ 價 額 │
│號│(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段)│原狀面積│(元/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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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地號土地 │ 165 │ │ 2萬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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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1地號土地 │ 2,153 │ │ 36萬6,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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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地號土地 │ 165 │ │ 2萬8,050元 │
├─┼────────────┼────┤ 170元 ├───────┤
│4 │101-1地號土地 │ 7,410 │ │ 125萬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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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地號土地 │ 388 │ │ 6萬5,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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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地號土地 │ 8,534 │ │ 145萬0,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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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9萬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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