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阿福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即地上權人共14人之人別
資料。
二、全體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