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徐偵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沁渝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原告使用之停車位坐落位置,
及該停車位之面積與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2 、3 、4 項所指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何?並
陳報原告因共用該建物1 樓客廳、廚房、衛浴、櫃等設備及
樓中樓、使用該建物2 樓房舍所得受之利益金額分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