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宣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 萬5,8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邱宣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