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文臻
訴訟代理人 黃新玉
被 告 胡安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即原告
陳報之停車位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