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文臻
法定代理人 黃新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景安請求返還車位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停車位位置為何
處?及停車位之面積及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黃新玉,應更正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黃新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載明其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