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7號
MLDV,109,補,13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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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劉文臻 
法定代理人 黃新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景安請求返還車位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停車位位置為何
  處?及停車位之面積及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黃新玉,應更正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黃新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載明其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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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