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聰慶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3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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