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陸子宜
法定代理人 陸俊銘
楊繡瑩
被 告 張翊柔
張大壯
戴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 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