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20號
MLDV,109,苗小,2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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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陳銘鐘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2 元,及自108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1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3 項亦有明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與訴外 人即原告保戶林來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 碰撞B 車所致,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至59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林來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 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



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 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之B 車係於 105 年5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行 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10日止,已使用 1 年9 月,而修復B 車支付之費用為1 萬4,065 元(包括工 資675 元、零件7,990 元、塗裝5,400 元),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5、33頁),故B 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來 生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扣除折舊 後,應以3,64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75 元 、塗裝5,400 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722 元(計算式 :3,647 +675 +5,400 =9,722 ),是原告得代位林來生 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三、至被告雖抗辯:當天發生車禍時,林來生沒有說有什麼損害 ,當下我看B 車沒有損害,B 車所受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我們碰撞的點是中間,但是B 車凹的是左後方云云 。惟查,因案發地點之道路係略呈圓弧彎曲狀,故A 車與B 車雖為前後車,但並非在同一直線上,兩車撞擊點確係在A 車左後側,此有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兩車撞擊點照 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依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亦可明顯看出B 車左後方保險桿有因碰撞所遺留凹陷之 痕跡(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 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0×0.369=2,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0-2,948=5,042第2年折舊值 5,042×0.369×(9/12)=1,3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2-1,395=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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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