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彭貴朝
相 對 人 彭金城
相 對 人 彭慧芬
相 對 人 彭梅英
相 對 人 彭賢英
相 對 人 彭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貴朝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 前為免遭追索,就因繼承第三人彭阿龍所有苗栗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藉不利於己之遺產分 割協議,無償由相對人彭金城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依法原屬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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