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號
MLDV,109,聲,1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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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然美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徐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7,596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170 號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及10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 持高雄地方法院98年1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2684號債 權憑證,於108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就補償金之性質係屬權 益補償,應無返還之規定有所爭執,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 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 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 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 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無理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0萬55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惟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5萬7,596 元(計算式 :900,550 ×5%×3.5 =157,5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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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