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MLDV,109,簡抗,2,202002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蕭雙喜 
      蕭雙福 
      邱鳳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0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蕭東海向其 借款,逾期未清償,而蕭東海業於民國92年6 月20日死亡, 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請求抗告人依繼承 、借款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等語,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 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審以相對人與蕭東海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蕭東海之債務,移送臺北地院顯 然不公,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由本 院開庭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 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 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該項雖僅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 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係保障因合意



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 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6 號、105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相同法理,受不利拘束之他造 既得援用該項規定主張不受合意管轄條款之限制,是受訴法 院於受不利拘束之他造有所主張時,即不得率依合意管轄條 款之約定為移轉管轄至合意管轄法院之裁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支付卷第11至12頁),貸與人即相對 人係屬銀行,公司所在地雖為臺北市中山區,惟代理人係住 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經理,借款人蕭東海則係住於苗栗縣大湖 鄉,而契約內容絕大部分係屬印刷格式,僅留有空白處填寫 契約有效日期、借款金額、攤還期間及利息等約定,並於左 下角印有「LN78 91.11.120本(民全)」字樣,足認系爭契 約應屬相對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又系爭契約簽訂時 貸與人之公司所在地雖位於臺北地區,然係委由住於臺中地 區之經理代理,借款人則係住於苗栗地區,而借款人所另簽 發之本票付款地亦指定為臺中市南屯區(支付卷第9 頁), 是系爭契約與臺北地院之連繫關係極為薄弱,僅有貸與人之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地院轄區內,亦得認定系爭契約第23條 合意管轄條款,僅有利於貸與人,而將使借款人疲於花費交 通時間至臺北地院主張權利,應屬顯失公平無疑。 ㈢從而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 命令之際(支付卷第7 頁本院收狀章),抗告人之戶籍地均 設於苗栗地區(支付卷第53至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於抗告審所主張之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不受系爭契 約第23條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條款之限制,而依同法第28條 第1 項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