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孫○珍
相 對 人 徐○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徐○勝(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9號)、徐○
堂(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徐○錦、蔡○光等人請求
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5,000元整,由相對人徐月榮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 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珍社工師經本院委以107 年度監 宣字第59、102 、109 號等監護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 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後,除至法院閱卷研究案情、前往探視瞭解相對人身 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並對相關人等進行4 次家訪、1 次 醫院訪視、1 次面訪、6 次電話訪談,並於3 月內出具專業 意見書予本院參考,費心費力,復審酌程序監理人所花費之 交通費、電話費、網路費等成本、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等,認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合理,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 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職務 執行報酬明細表,其職務內容包括與並分別訪談聲請人徐○ 堂、蔡○光、徐○錦、徐○勝與相對人共進行4 次家訪、1
次醫院訪視、1 次面訪、6 次電話訪談,瞭解相對人之生活 及受照顧狀況後,出具訪視調查報告,且因本案聲請人有四 位,徐○勝與其他三位關係不睦,徐○錦、徐○堂、蔡○光 三位則感情融洽,意見相近,願意共同監護,因此又分為二 組做比較評估,並於3 月內內出具專業意見書予本院參考, 費心費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9、 102 、10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報酬明細表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社 工師師之專業與本件當事人及其家人會談,使渠等得以具體 表示意見,就訪視內容、綜合評估及提出建議,使本件得以 選任適當任監護人,爰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