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洙筠
謝洙瑾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可芃
聲 請 人 謝懋儒
法定代理人 謝銘裕
何依環
聲 請 人 謝銘裕
林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謝金丁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 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何依環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 惟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同年月9 日命聲請 人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 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及法定代 理人何依環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