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邱瑩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擔保債務人夏國聖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8 年8 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夏國聖即於108 年8 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 借款期限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12 年8 月20日止,並以 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 款人自108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56, 9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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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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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頭份市 │ 東庄 │ │ 527 │ │ 9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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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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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 │同上土地│東庄里24│住家用、│第一層:42.72 │ │全部│ │
│ │ │東庄段52│鄰上庄路│鋼筋混凝│第二層:42.72 │ │ │ │
│ │ │7地號 │19巷7 號│土加強磚│合 計:85.44 │ │ │ │
│ │ │ │ │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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