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温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7年5 月5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
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
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三) 。
(二)查債務人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9 年2 月4 日止,尚有
148,855 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 證二
) ,及其中140,66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乙份。二、消費及利息明
細乙份。三、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844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温春福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140667│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