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振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貳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1350 元,所佔
比例100%)」組成,惟相對人僅繳納84元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
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8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
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
9 月9 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 款約定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協議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798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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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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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振全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1266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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