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林易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6 年4 月6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
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
為依年息15% 計算( 證一、三) 。
(二)查債務人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9 年1 月2 日止,尚有
31,779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 證二)
,及其中29,6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申請書影本乙份。二、消費及利息明
細乙份。三、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699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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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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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易賢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29669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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