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絮美
債 務 人 何家禎
張秀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零玖拾
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何家禎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張
秀甘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 57,097元整,並約定
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 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含) 以內者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三) 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08 年
08月26日起至民國109 年02月23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
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9
年02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一五固定計息。
(四) 詎債務人何家禎自108 年08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
繳納,迄今尚欠57,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債務人張秀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
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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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家禎、張│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57097 │秀甘 │8月26日起 │2月23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24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家禎、張│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7097 │秀甘 │9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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