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憶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
日所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1、112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東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開戶人 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騙者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 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指 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假日飯店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 門口,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哥」之成年人,又再依 「蔡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入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 賣場之置物櫃,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先生」 置物櫃之密碼而由對方取走該金融卡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 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 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李東憶帳戶內。
二、案經張淑芬、陳建志、林伊美、方建智、袁偉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東憶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東憶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申 辦使用,且依「蔡先生」指示,陸續於前揭時、地交付兆豐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對方測試查核,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又被告與「蔡先 生」聯絡後,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假日飯店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將兆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先生」指定之「建哥」,再於 同日晚間7 時許依「蔡先生」指示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放入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之密碼而由對方取走該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81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第26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3 月24日 (105 )兆銀桃園字第021 號函、李東憶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偵字第2554號卷第18頁); 又該名自稱「蔡先生」之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3 月24日(105 )兆銀桃園字第 021 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資料、李東憶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偵字卷第19至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供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應徵馬伕,對 方說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所以要讓性交易客人直接將錢匯進 伊帳戶內,再由伊將錢領出來給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然躲避警方查緝性交易與如何支 付性交易對價,兩者之間明顯毫無關連,且依被告所述係由 其提領性交易款項交予公司,被告又有何交出金融卡及密碼 之正當理由;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拿伊帳戶 做測試,看伊帳戶是否使用正常,來判斷伊是否適合馬伕工 作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正反面),惟依其供稱:伊 知道馬伕工作就是載送小姐往返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 頁反面),則被告認知之馬伕工作內容與帳戶是否可正常使 用,彼此之間亦顯然互不相涉;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可以使用金融帳戶提、匯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對方說會有會計拿伊的提 款卡做測試,會先匯錢入伊帳戶,再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會 把提款卡還給伊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則被 告對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 不詳之人,該人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顯為被告所明 知;兼酌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當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分別係118 元、 15元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3 月24日( 105 )兆銀桃園字第021 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資料、李東憶 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 面、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既知悉「蔡先生」將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 ,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實甚明確。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 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0歲之 成年人,曾從事手機行店員、文件送貨員、電子工廠倉管、 社區保全、保險業務、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偵字第25 54號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聽過詐騙集團,也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詐騙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正反面),然其竟罔顧「 蔡先生」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種種不合理理由,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交付帳戶之前 ,有跟「蔡先生」聊工作內容跟交易流程,也有聊一些家常 話,所以對方有取得伊的基本信任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2頁反面),然被告對於「蔡先生」或「阿建」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全然不知,僅靠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跟對方聯絡,後 續查找無門,本無信賴基礎可言,如何確信該人使用其所交 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伊當時求職心切,所以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就盡量配合 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 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 無疑義,其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李東憶提供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及同 日晚間陸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故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11212 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 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5 亦將傅以慈 列為被害人,然傅以慈當日僅係受林依美之託至銀行匯款, 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者應為林依美,業據證人傅以慈、林依 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84至87頁),是 有關起訴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傅以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提供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供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其所提供帳戶對象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多人共同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或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形,然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審認被告李東憶本件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 ,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 然迄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 交付之金融卡2 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均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①時間、②│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張淑芬 │被害人於103 年10│①103 年10月1 │29,989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 │ │月1 日下午5 時33│日晚間6 時7 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分許,陸續接獲自│許 │ │ │ 號卷第30至31頁)。│
│ │ │稱網路拍賣店家、│ │ │ │2.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銀行行員電話,佯│②新北市新店區│ │ │ 字第2554號卷第32至│
│ │ │稱因網路購物誤設│中正路190 號國│ │ │ 33頁)。 │
│ │ │分期付款,需利用│泰世華銀行之自│ │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止│動櫃員機 │ │ │ │
│ │ │付,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①103 年10月1 │20,814 元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日晚間6 時9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②同上 │ │ │ │
├──┼────┼────────┼───────┼─────┼─────┼──────────┤
│ 2 │蔡宗祐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3,000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8 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手機,致被害│許 │ │ │ 號卷第76至77頁)。│
│ │ │人於103 年10月1 │ │ │ │2.存摺影本(見偵字第│
│ │ │日上網後陷於錯誤│②利用網路ATM │ │ │ 2554號卷第81至82頁│
│ │ │,因而訂購該商品│匯款 │ │ │ )。 │
│ │ │後匯款給付貨款,│ │ │ │ │
│ │ │但事後未收到該商│ │ │ │ │
│ │ │品。 │ │ │ │ │
├──┼────┼────────┼───────┼─────┼─────┼──────────┤
│ 3 │陳建志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3,000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12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手機,致被害│許 │ │ │ 號卷第36頁正反面)│
│ │ │人瀏覽網頁後陷於│ │ │ │ 。 │
│ │ │錯誤,因而訂購該│②新北市三重區│ │ │2.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商品後匯款給付貨│忠孝路2 段63號│ │ │ 字第2554號卷第37頁│
│ │ │款,但事後未收到│便利商店內之自│ │ │ )。 │
│ │ │該商品。 │動櫃員機 │ │ │3.通訊軟體LINE內容(│
│ │ │ │ │ │ │ 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
│ │ │ │ │ │ │ 38頁至第40頁反面)│
│ │ │ │ │ │ │ 。 │
├──┼────┼────────┼───────┼─────┼─────┼──────────┤
│ 4 │林嗣翰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8,000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19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PS4 遊戲主機│許 │ │ │ 號卷第43頁正反面)│
│ │ │,致被害人於103 │ │ │ │ 。 │
│ │ │年9 月30日晚間在│②臺南市安南區│ │ │2.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臺南市公司內瀏覽│安中路1 段711 │ │ │ 字第2554號卷第44頁│
│ │ │網頁陷於錯誤,因│號便利商店之自│ │ │ )。 │
│ │ │而訂購該商品後匯│動櫃員機 │ │ │3.通訊軟體LINE內容(│
│ │ │款給付貨款,但事│ │ │ │ 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
│ │ │後未收到該商品。│ │ │ │ 45至48頁)。 │
├──┼────┼────────┼───────┼─────┼─────┼──────────┤
│ 5 │林依美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8,000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27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PS4 遊戲主機│許 │ │ │ 號卷第85至87頁)。│
│ │ │,致被害人於103 │ │ │ │2.證人傅以慈之警詢陳│
│ │ │年9 月30日晚間在│②臺北市民生東│ │ │ 述(見偵字第2554號│
│ │ │臺北市住處瀏覽網│路3 段49號玉山│ │ │ 卷第84頁正反面)。│
│ │ │頁陷於錯誤,因而│銀行自動櫃員機│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訂購該商品後匯款│ │ │ │ 字第2554號卷第93頁│
│ │ │給付貨款,但事後│ │ │ │ )。 │
│ │ │未收到該商品。 │ │ │ │4.通訊軟體LINE內容(│
│ │ │ │ │ │ │ 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
│ │ │ │ │ │ │ 91至92頁)。 │
├──┼────┼────────┼───────┼─────┼─────┼──────────┤
│ 6 │方建智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1 │10,000 元 │被告之兆豐│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晚間6 時50分│ │銀行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筆記型電腦,│許 │ │ │ 號卷第66至67頁)。│
│ │ │致被害人於103 年│ │ │ │2.交易明細資料、存款│
│ │ │10月1 日在臺中市│②臺中市西屯區│ │ │ 交易明細資訊(見偵│
│ │ │居處瀏覽網頁陷於│河南路2 段2 號│ │ │ 字第2554號卷第70至│
│ │ │錯誤,因而訂購該│渣打銀行自動櫃│ │ │ 71頁)。 │
│ │ │商品後匯款給付貨│員機 │ │ │3.通訊軟體LINE內容(│
│ │ │款,但事後未收到│ │ │ │ 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
│ │ │該商品。 │ │ │ │ 72至75頁)。 │
├──┼────┼────────┼───────┼─────┼─────┼──────────┤
│ 7 │吳宇中 │詐諞集團成員佯稱│①103 年10月2 │11,000 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
│ │ │出售電腦及手機,│日下午3 時20分│ │帳戶 │ 及偵訊指述(見偵字│
│ │ │致被害人於103 年│ │ │ │ 第2554號卷第61至62│
│ │ │10月2 日中午以通│②前往郵局臨櫃│ │ │ 、145 頁)。 │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無摺存款 │ │ │2.匯款憑條(見偵字第│
│ │ │聯繫陷於錯誤,因│ │ │ │ 2554號卷第65頁)。│
│ │ │而訂購該商品後給│ │ │ │3.通訊軟體LINE內容(│
│ │ │付貨款,但事後未│ │ │ │ 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
│ │ │收到該商品。 │ │ │ │ 65頁反面)。 │
├──┼────┼────────┼───────┼─────┼─────┼──────────┤
│ 8 │袁偉恩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2 │15,000 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上午11時29分│ │帳戶 │ 及偵訊指述(見偵字│
│ │ │出售相機,致被害│許 │ │ │ 第2554號卷第51至53│
│ │ │人於103 年10月1 │ │ │ │ 、145 頁)。 │
│ │ │日晚間在新竹市居│②新竹市香山區│ │ │2.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處瀏覽網頁陷於錯│五福路2段725號│ │ │ 字第2554號卷60頁)│
│ │ │誤,因而訂購該商│ │ │ │ 。 │
│ │ │品後匯款給付貨款│ │ │ │3.拍賣網站內容(見偵│
│ │ │,但事後未收到該│ │ │ │ 字第2554號卷第58至│
│ │ │商品。 │ │ │ │ 59頁)。 │
├──┼────┼────────┼───────┼─────┼─────┼──────────┤
│ 9 │吳詩婷 │詐諞集團成員在奇│①103 年10月2 │11,000 元 │被告之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
│ │ │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日中午12時17分│ │帳戶 │ 指述(見偵字第2554│
│ │ │出售嬰兒車,致被│許 │ │ │ 號卷第96頁正反面)│
│ │ │害人於103 年10月│ │ │ │ 。 │
│ │ │1 日晚間6 時許陷│②以網路ATM 匯│ │ │2.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於錯誤,因而下標│款 │ │ │ 字第2554號卷第100 │
│ │ │訂購該商品後匯款│ │ │ │ 頁)。 │
│ │ │給付貨款,但事後│ │ │ │3.拍賣網站內容(見偵│
│ │ │未收到該商品。 │ │ │ │ 字第2554號卷第10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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