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傅水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各出資1/2 總計出資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購買分 割前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嗣 分割為2606、2606-12 、2606-13 、2606-14 、2606-15 、 2606-17 、2606-18 、2606-19 地號)土地及1353、1353-4 、1352-2、2606-1、2606-6、2606-8、2606-10 、2606-11 地號共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共有協議 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保障原告權益,遂於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90 萬元之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㈡嗣因兩造間有投資糾紛,原告乃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訴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准原告所請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 5 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 105 年12月27日確定。原告嗣於106 年12月6 日向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始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前開中高民事二審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 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第2 順位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勝良,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利益,被告前揭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被告就原告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無處分權,卻未 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良,致使前開應有部分1/ 2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損害,在系爭抵押權實
行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上之抵押權負擔,在實行後 ,則為所有權權利之滅失。
㈢被告於107 年間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 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強制執行,第1 次拍 賣之總底價為1,167 萬7,500 元,嗣因無人應買而經減價後 仍未拍定,後被告於本院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再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7 月2 日核定第1 次拍 賣底價為1,068 萬元,然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再次降低拍賣底 價且表示其有意願承受系爭土地且其又為土地共有人具有優 先購買權,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本次拍賣底價為805 萬元,揆 諸系爭土地原核定之拍賣底價均達1,000 萬元以上,被告最 終以580 萬4,000 元承受系爭土地,與最初核定之價額差距 400 萬元,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完整性 所受之損害至少為40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㈣若認上開價值之貶損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然陳勝良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續偵字第14 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陳勝良意圖為被告不法之利益,與 被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設定系爭抵押權,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院執行處108 年11月13日製作之 分配表其可優先受償500 萬元,惟陳勝良嗣後撤回參與分配 並聲稱對於原告並無債權,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陳勝 良債務,仍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陳勝良,致系爭土地 經拍賣減價後均無人應買,被告即以低價承受,核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損 害致少40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400 萬,亦應有理。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原交情深厚,被告於101 年12月起開始委託原告以原告 名義購買股票,嗣兩造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過戶發生爭執, 信任關係不再,被告因而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 決請求原告將買賣股票所得款項返還被告,後經被告上訴中 高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82 萬3,06 2 元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資金來源均係向 陳勝良借款,方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良,以擔 保其債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原告經判決確定 ,被告願依判決結果履行,詎料,原告擔心辦理移轉登記後 ,將遭被告執行系爭債權,故遲遲不願辦理,後因內政部發 函被告得以代位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38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與原告達 成和解而塗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第1 順位抵押權,其後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時無人應買而由被告 承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良而受有 損害
⒈陳勝良對被告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其無法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對原告無任何影響,原告顯未受有任何損 害。若被告於清償期前清償債務,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原 告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是否對原 告造成損害,顯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如何證明其確實受 有400 萬元之損害?且陳勝良之分配額業遭剔除,原告顯然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業由被告承受以清償系爭債 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完整性無從受有損害,自無原告所述 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 權上之抵押權負擔,在抵押權實行拍賣後則為所有權滅失問 題,原告請求因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⒊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程序後能 否執行完畢、賣得價金多少皆非確定,原告就其是否實際受 有400 萬元之損害既無法證明,自不得主張。 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聲請拍賣並非由陳勝良實行系爭抵押權, 陳勝良雖對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對原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如今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陳勝良顯無提出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原本,故無法領取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之款項,是所得價款僅會分配予一般債權人即被告 ,而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並未因被告設定抵押權 予陳勝良而受有任何損害。
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不動產之抵押權,除非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 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抵押物價額範圍內 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原則上經拍賣而消滅,拍定人
無庸承擔抵押權之負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倘若不符合上開例外,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 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故不動 產上有無抵押權,顯無可能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故原告 認因被告設定抵押權而影響土地交易價值及第三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應買意願及應買價格,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於中高時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價格為1,20 0 萬元,既有此價值,則被告應有部分1/2 設定1,000 萬元 抵押權予陳勝良無涉原告之權益,且本院執行處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估價系爭土地亦超過1,000 萬元以上,被告應有部分 1/2 拍賣後所得之價款,償還陳勝良之債權應為足夠,原告 之權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影響拍賣物價值之因素眾多,包括整體經濟環境的時機、景 氣、土地使用分區、不動產現況等,實難逕認有抵押權即會 影響交易價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如何影響拍賣 物價值。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開發顯然受有相當之 限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無甚價值;拍賣 公告上亦有註明不點交,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告未依法申報 核可擅自開挖、整地遭處提送緊急防災計畫,且拍賣不含土 地上之沈砂池等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應買人應自行查明 、注意、危險自負,存有諸多問題需自行解決,又僅有應有 部分1/2 所有權,拍定後尚需與他共有人協議,無法全權處 理,顯見系爭土地無法由第三人拍定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方 才導致系爭土地無人應買,與其上有無抵押權無涉。 ㈤原告雖認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有1,000 萬元以上之價 值,被告以580 萬餘元承受,造成原告損失至少400 萬元云 云,然核定價值不一定等同於市價,故強制執行法有多次減 價拍賣之規定,其目的在使拍賣物底價能更貼近市價,增加 拍定之機會,系爭土地於前次107 年拍賣直至第4 次拍賣仍 無人應買,而本次108 年之拍賣若非被告願意承受系爭土地 ,又將流於無人應買之情況,故實不能以原核定之價值作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㈠兩造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共有協議 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但為保障原告權利,在系爭土地設定390 萬元第1 順 位抵押權予原告。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 號 判准原告所請,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中高105 年度上字第 116 號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1月29日宣 判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1月27日確定。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良 ,經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現上訴中高審理中,陳勝良亦經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續字第14號認其與被告共同犯背信罪提起公訴。 ㈣被告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所得款 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中高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82 萬3,062 元及利息確定。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須先證明確因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良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致其原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拍賣時無人應買,遭被告以580 萬4,000 元承 受,與原核定拍賣底價均為1,000 萬元以上相較,原告至少 受有400 萬元價差之經濟上損害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
1.「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 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 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 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 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 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 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 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該法第34條立法 理由說明:第50條之1 、第80條之1 及第98條第3 項所採賸
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 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 所有權;第98條第3 項立法理由說明: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 之擔保物權,及法定優先權,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但拍定 人或承受人聲明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 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當事人及拍定人俱屬有利,爰 例外採取承受主義。可知依法拍賣標的物上之抵押權,除有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外,依強制執行法 第34條第4 項、第98條第3 項本文規定塗銷主義之精神,不 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全額受償,均因拍賣而消滅,故 拍賣後將塗銷抵押權。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拍賣標的物上之 抵押權除經拍定人聲明承受外,於拍定後既應予塗銷,拍定 人可取得拍賣標的物完整所有權,顯然對於拍賣標的物之市 場價格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影響系爭土地之 拍定價格云云,已非可採。
2.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時,不動產標示附表之 點交情形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開發顯然受有相 當之限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無甚價值; 拍賣公告上亦有註明不點交,土地上雜草林木叢生,水土保 持義務人即被告未依法申報核可擅自開挖、整地遭處提送緊 急防災計畫,且拍賣不含土地上之沈砂池等地上物,占有使 用情形,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危險自負,應買人買得 後須另行出資整地,且可能必須另外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須另行支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存有諸多問題需 自行解決,又僅有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拍定後尚需與他共 有人協議,無法全權處理,此等情況均對應買意願與拍賣價 格有重大影響。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被告前 次聲請強制執行第4 次拍賣時所訂之底價為740 萬9,000 元 ,有本院執行處108 年2 月1 日苗院傑106 司執恭字第9925 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次拍賣結果仍流標無人應買。被告嗣再 次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拍賣3 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各 為805 萬元、644 萬1,000 元、580 萬4,000 元,仍均無人 應買,方由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卷查核無誤,足見原告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因有前開負面因素影響,在市場上乏 人問津。另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與實際拍定價格 常有落差,有時落差甚大,故強制執行法規定最多可經4 次 減價拍賣,可知鑑定價格並非市價,反應以最終拍定價格方 為拍賣標的物真正之市場價格,故原告主張以法院參考不動 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
損害之依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勝 良而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確切數額,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前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