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81號
MLDV,108,補,1281,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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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吳增松 



被   告 黃太平 

      黃平發 

      黃來發 

      黃來順 

      黃聰明 

      葉黃秀琴
      呂黃秀美

      黃秀菊 
      黃和平 

      蔡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後地上權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34萬4,061 元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2 、3 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85、159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
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
152.13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385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
+系爭159 地號土地面積150.10平方公尺=152.13平方公尺),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則為737.28平方公尺,是本件地上權登記面
積大於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甚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得土地管理
使用之最大面積,應以152.13平方公尺為據。而無約定租金者,
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6 萬0,24
3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52.13平方公尺
年息10%×15=6 萬0,2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
價為25萬8,62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7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52.13平方公尺=25萬8,621 元)
,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4 、5 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萬4,304 元(計算式:34萬4,061 元+6 萬0,24
3 元=40萬4,3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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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