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47號
MLDV,108,補,1247,2020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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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
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 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 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 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 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投箱待 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 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 為送達之時。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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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