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徐仁政
孫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張淑蓮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 建物(苗栗縣○○市○○段○號5505號建物)壹樓,如附圖苗 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 積13.42 平方公尺),有停車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停車通行範圍內停車及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停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就所有苗栗縣○○市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 巷○○○○巷○00號1 樓房屋之車庫部分如本 院卷第21頁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共 同停車與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停車通 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5至16頁),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院卷第355 頁),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請求不作為之 訴之性質不同,前者應屬追加之訴無疑,而兩者均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詳後述),足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355 至356 頁),依上所述,亦應准許;至其就訴之聲明第 二項有依本院囑託測量之建物複丈結果予以更正,乃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依同法第256 條,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仁政、孫瑋於民國82年12月間向訴外人佳 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裕公司)分別購買址設40號4
樓(苗栗段5507建號)、5 樓(苗栗段5509建號)房屋,被 告則購買40號(苗栗段5505建號,含1 至3 樓)房屋,房屋 基地位於苗栗段78之11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兩造於82年12月起,就 40號建物1 樓車庫部分(即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B 所示範圍,下稱系爭車庫 ),即有合意由原告使用附圖編號A (面積13.42 平方公尺 )部分作停車、通行之用,另由被告使用附圖編號B 部分, 兩造並於85年10月8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系爭車庫係分屬三人共有,因礙於法令無法登記分別所有 ,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承諾依現狀使用不築牆隔間;然 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4日於系爭車庫牆壁處張貼公告要求停 放之車輛移停他處,又於同年6 月間先後2 次僱工欲封閉系 爭車庫出入口,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車庫如附圖編號A 部分 具有停車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停車、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停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車庫非位於特 殊地目,並無禁止共有登載之限制,倘原告有購買系爭車庫 ,買賣契約上應有記載,而依40號建物1 樓之平面圖,係一 般住宅,並非車庫之建築,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情節,顯與 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又原告曾於85年間突然運磚欲就系爭 車庫建築,經被告發現制止並張貼公告,公告日期為85年9 月26日,被告豈有可能於數日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再 被告繳納之房屋稅單包括40號建物1 至3 樓,被告並於85年 9 月間因原告欲於系爭車庫為設置行為時,發覺稅籍資料與 建物權狀所載面積不符,而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苗栗 稅捐處)申請更正,而苗栗稅捐處核准更正時,亦有通知原 告,而未經渠等異議,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述之系爭 車庫所有權人;另被告雖基於睦鄰想法,對於原告於系爭車 庫停放車輛並未斷然拒絕,然原告不因此取得使用權限,被 告為所有權人自得裝修供自身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段78之11地號土地、芒埔段318 之124 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原告徐仁政應有部分1129 /10000 、原告孫瑋應有部分1129/10000、被告張淑蓮應有部分2738 /10000 (本院卷第32、34、71、79頁)。
⒉苗栗段5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40號4 樓)為原告徐仁政 所有;苗栗段5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40號5 樓)為原告 孫瑋所有;苗栗段5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40號,包含1 至3 樓)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30、75頁),均坐落上 開土地。
⒊原告執有形式上由兩造於85年10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上記載「兩造向訴外人佳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之房屋( 即上開三建物),其中一樓車庫部分係分屬參人所有,但因 礙於當時地政法令,無法分別登記為參人各別持有,因而全 部登記於張淑蓮名下(即苗栗段5505建號)…,立協議書人 並承諾依現狀使用,絕不築牆隔間…」等語,另於附註處註 記「壹樓車庫各人所占比例為張淑蓮占1/2 、徐仁政占1/4 、孫瑋占1/4 」,並有形式上兩造之簽名、印文及見證人佳 裕公司何崇輝、代理人吳明哲及劉光漢(本院卷第48頁)。 ⒋被告有於108 年5 月14日於系爭車庫牆壁處,張貼公告,內 容為:「本建物即將進行修繕工程,敬請停放的車輛移停他 處,堆放的雜物請速速清走,二週後茲將向警方備案,屆時 將視為無主物、當成垃圾,請清潔公司清走,違停車輛則報 警拖吊走,特此告知…」等語(本院卷第44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車庫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具有停車通行權 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停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停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證人吳明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約於78、79年至83、84年間 任職於佳裕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佳裕公司有興建位於289 巷 「名仕園」建案銷售,我有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該建案係 一至五層樓建物,分為1 至3 樓大坪數1 戶、4 、5 樓小坪 數各1 戶銷售,(經提示該建案使用執照卷內1 至3 樓平面 圖後)當時因該建案之空間不足,無法依建築法規規劃車庫 ,故佳裕公司就將該建案D 棟建物1 樓最前面空間當成車庫 ,而未於建物平面圖及建築執照內標註,而該車庫前方有設 置鐵捲門,並規劃成左右兩邊2 個車位,面向房屋右邊車位 由被告使用,因為右邊車位後面有留1 道門進入1 樓房屋內 ,面向房屋左邊車位由4 、5 樓住戶共用,車庫地板也有畫 區分線區隔,被告當時購買40號1 至3 樓建物時,佳裕公司 有使用建築圖說明,僅將上開車庫一半出售予被告,被告亦 同意,(經提示本院卷第215 、245 頁原告之買賣契約書)
原告二人所買受之坪數,均有包括上開車庫1 個車位之2 分 之1 ,是面向房屋左邊車位,而當時係因佳裕公司不清楚該 車庫得否另辦保存登記,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方記載40號1 至3 樓1 個車位、4 、5 樓1 個車位,(經提示本院卷第48 頁系爭協議書)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擔任見證人,也有 簽名,當時因原告徐仁政認為被告有竊取其車庫內設置之電 箱電力,故主張要以磚牆將車庫中間隔開,因為兩造找我協 調,我認為用磚牆隔開兩造都不方便停車,我就跟兩造說照 原來使用,不要去隔開,兩造都同意才簽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是在代書劉光漢之辦公室簽署,是我先請代書劉光漢 擬稿,再請兩造前往,立協議書之兩造有在場,兩造都是親 自簽名,被告簽名是被告親簽,因為被告的筆跡很特殊,被 告當然也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所載「承諾依 現狀使用,絕不築牆隔間」之現狀係指左邊車位讓40號4 、 5 樓住戶使用、右邊車位讓40號1 至3 樓住戶使用,並維持 中間劃區分線之狀態,不另築牆,(經提示本院卷第129 、 271 、273 頁苗栗稅捐處函文)而當時佳裕公司辦理稅籍登 記時,有依平面圖計算車庫面積,40號1 至3 樓之車位為 13.2平方公尺、4 、5 樓之車位各6.6 平方公尺,並登記在 40號1 至5 樓之稅籍資料中,(經提示本院卷第296 頁現場 照片)我上開所稱車庫就是照片所示之系爭車庫,右邊車位 後面有鐵門通往1 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8 至365 頁、第 367 至368 頁)。
⒉證人劉光漢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85年10月間係擔任代書 ,我有辦理名仕園建案之保存登記及過戶登記,(經提示該 建案使用執照卷內1 至3 樓平面圖後)當時佳裕公司要將D 棟建物1 樓最下面之空間分成左右兩邊當車庫,一邊供1 至 3 樓放車,一邊供4 、5 樓放車,故欲分別登記給1 至3 樓 及4 、5 樓,但因建物使用執照及平面圖都沒有車庫名稱, 故地政事務所拒絕如此辦理,(經提示本院卷第48頁系爭協 議書)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也有留存,我是以複寫紙方 式書寫,當時是吳明哲跟我說兩造有糾紛,我就依吳明哲所 述及先前辦理過戶登記之經驗,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來 兩造及吳明哲約到我辦公室,我有當場書立系爭協議書,內 容有給兩造看,兩造也有發現遺漏處,就以附註方式書寫, 立協議書之兩造均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也都是 親自簽名,印文部分我不確認是否係被告親自蓋,有時代書 也會拿當事人攜帶之印章幫忙蓋,被告當時確定在場,也知 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後方簽署,我也有協助辦理名仕 園建案之稅籍登記,(經提示本院卷第129 、271 、273 頁
苗栗稅捐處函文)佳裕公司有說車庫分別出售予1 至3 樓及 4 、5 樓住戶,稅籍登記要做不同區分,故申請時有將1 至 5 樓車庫所占面積分開註明,並經苗栗稅捐處核准等語(本 院卷第368 至373 頁)。
⒊對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證述之評價:
⑴依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所證,渠等就佳裕公司興建名仕 園建案時,確有將D 棟建物即40號1 至5 樓建物分為1 至3 樓、4 及5 樓共3 戶出售,並有將40號建物1 樓一部分即系 爭車庫規劃為車庫使用,分為左右兩車位,左邊車位由40號 4 、5 樓共有、右邊車位由40號1 至3 樓使用,然因車庫空 間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故未於平面圖及建築執照中標註, 而佳裕公司出售40號1 至3 樓建物予被告時,僅有出售系爭 車庫右邊車位,被告亦同意,另出售40號4 、5 樓建物予原 告時,有包括系爭車庫左邊車位各2 分之1 ,惟佳裕公司委 由證人劉光漢依上開狀況辦理過戶登記時,因平面圖及建物 使用執照均未標註車庫,故地政機關拒絕依上開狀況辦理, 又佳裕公司委由證人劉光漢辦理稅籍登記時,有依上開狀況 分別註明各建物之車庫面積;其後因原告徐仁政與被告有糾 紛,原告徐仁政欲築磚牆分隔系爭車庫,經兩造尋求證人吳 明哲協調,證人吳明哲表示依現狀即分為左右兩車位停車、 不另築牆之方式使用,對兩造停車較為方便,兩造遂同意此 方法,證人吳明哲並託由證人劉光漢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經兩造及證人吳明哲前往證人劉光漢之代書事務所,由證 人劉光漢當場書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確認內容並同意後, 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渠等均證稱與 兩造並無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365 、369 頁), 足認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可能,是渠等證 述自堪採信。
⑵且依原告徐仁政所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1 1 至227 頁),該合約第1 條業已與佳裕公司約定買受之房 屋為D 棟4 樓建坪約28.2坪(包括陽平台、公共樓梯間〈含 車位1/2 〉)(本院卷第215 頁),另原告孫瑋所提出之預 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41 至257 頁),該合約第1 條亦與佳裕公司約定買受之房屋為D 棟5 樓建坪約28.2坪( 包括陽平台、公共樓梯間〈車位1/2 〉)(本院卷第245 頁 ),足以印證證人吳明哲上開所證佳裕公司有將系爭車庫左 邊車位出售予原告共有各2 分之1乙情屬實;又依40號1 至3 樓、4 樓及5 樓之82年10月5 日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29 、 271 、273 頁),該等房屋於82年9 月27日辦理房屋新建稅 籍資料時,亦經苗栗稅捐處核定房屋現值分別包括「一層車
庫13.2平方公尺」、「一層車庫6.6 平方公尺」、「一層車 庫6.6 平方公尺」,亦與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所證辦理 稅籍登記時,有將40號1 至3 樓、4 樓及5 樓車庫所占面積 分開註明等語相符。縱使被告曾於95年9 月8 日向苗栗稅捐 處申請更正40號1 至3 樓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91 頁), 經苗栗稅捐處於同年月18日核准更正(本院卷第193 頁), 並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8日發函予原告徐仁政、孫瑋 表示原稅籍資料中一層課稅面積6.6 平方公尺,核與建物謄 本記載不符,予以註銷,並辦理退稅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7 9 至281 頁),而原告徐仁政業於同年月18日發函苗栗稅捐 處表示合法取得1 樓車庫6.6 平方公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雖經苗栗稅捐處以95年11 月6 日函文表示係依建物保存登記資料釐正課稅面積,故40 號4 樓之課稅一層6.6 平方公尺應予註銷(本院卷第287 頁 ),然被告就82年10月5 日40號1 至3 樓之稅籍資料,遲至 95年9 月8 日方申請更正,期間就系爭車庫之房屋稅捐,均 係由兩造依稅籍資料繳納,顯見兩造於95年9 月8 日前就稅 籍資料之登載並無反對意見,且苗栗稅捐處更正建物稅籍, 僅係依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辦理,並未認定系爭車庫實際所有 權或使用權,礙難以此推認證人所證不實。
⑶再依D 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雖無記載有設置停車空間面積,然依名仕園建案1 至 3 樓平面圖,就A 、B 、C 、D 棟前方均劃有以牆壁與後方 建物區隔之空間,且該空間並未標註任何文字(本院卷第18 1 頁),且證人陳美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名仕園A 棟建物即46號1 至3 樓,佳裕公司是規劃1 至3 樓有1 個車 位、4 、5 樓有1 個車位,我的停車位在本院卷第303 頁照 片最左邊建物前面磚牆圍起之露天空間,面對建物右手邊設 置鐵門之空間,佳裕公司說是車庫,現由46號4 、5 樓住戶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8 至379 頁),可見縱使名仕園建案 之平面圖未註明有車庫,惟實際上佳裕公司確有規劃停車空 間供住戶使用,且該等停車空間除位於法定空地外,亦有位 於室內空間,足認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所證D 棟建物中 之系爭車庫範圍係作為車庫使用,並劃分左右二車位分供原 告、被告買受並做停車之用,應屬真實無疑。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協議書係於85年10月8 日簽署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85年9 月26日照片(本院卷第187 至18 9 頁),85年9 月26日時系爭車庫旁確有堆放磚頭,且經被 告於同日張貼公告提出抗議,與證人吳明哲上開證稱係因原 告徐仁政與被告有糾紛,原告徐仁政欲築磚牆分隔系爭車庫
,經兩造尋求其協調後,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完全相符, 亦堪認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 自確認內容同意後簽署等語,堪予採信;況系爭協議書上「 張淑蓮」之簽名(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 、85年9 月26日公告內容(本院卷第127 、189 頁)中「張 淑蓮」之簽名,於運筆、神韻、結構上極為相近,亦足認系 爭協議書上「張淑蓮」之簽名,確實係被告所簽無疑。被告 雖另辯稱其於85年9 月即公告自己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不 可能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然依 證人吳明哲上開證述及上開公告,系爭協議書既係於原告徐 仁政主張欲於系爭車庫築牆分隔後作成,足認兩造應係欲解 決該等爭議方簽署,符合常情,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⑸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吳明哲先證稱其忘記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 事人是否在場,其後又證稱是其請當事人來簽名,故其確認 是當事人親簽,前後有所矛盾,且證人吳明哲既證稱係近年 方知悉建築法規,故82年建築名仕園建案時,應該會於建照 申請時註明車庫,又倘系爭車庫為40號1 至5 樓住戶所共有 ,應可變更設計獨立1 戶為共有登載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 ),然證人吳明哲雖曾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其 是否在場,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等語(本院卷第362 頁),然 經本院再次訊問其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兩造是否在場,其 即證稱係因兩造要求其擔任見證人,故兩造均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362 頁),足認證人吳明哲僅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 模糊,須引導回想,方有上開證述之過程,礙難憑此推論其 證述不實;又證人吳明哲既證稱其為工地主任,並非名仕園 建案之設計人,其依記憶證述係因名仕園建案空間不足,故 未標註車庫等語,礙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亦難據以推論未於 建築執照標註車庫之原因為何;再證人劉光漢既已證稱係因 D 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未標註車庫,故地政機關拒絕 就系爭車庫分別登記等語,此亦與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礙於當時地政法令」等語相符,即難以被告自身之 論理法則,遽認系爭車庫應可列為獨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分 別共有。
⑹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與佳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 車庫應係設於法定空地而非室內空間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 ),然該等買賣契約第15條均約定「本棟房屋之法定空地除 車庫公共樓梯間之前面外,其餘歸一樓住戶使用」(本院卷 第219 、249 頁),而證人吳明哲亦具結證稱:其他棟1 個 車位是規劃在法定空地上由1 至3 樓住戶使用,另1 個車位 是規劃在1 樓車庫由4 、5 樓住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陳美玲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 319 至332 頁),其中第15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本院卷第32 5 頁),足認該條約定係為處理名仕園建案法定空地之使用 及設置於法定空地上車庫之使用問題,與上開原告所各買受 之D 棟室內車位2 分之1 即系爭車庫中附圖編號A 部分無涉 ,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採納。
⒋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應 為真正無疑。至被告雖抗辯其買賣契約經佳裕公司收回而無 法提出,請求證人吳明哲提供(本院卷第139 、317 頁), 惟經本院詢問後,證人吳明哲表示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 381 頁),就此部分亦無法調查未能提出之被告買賣契約書 內容;又被告雖另請求就系爭協議書上「張淑蓮」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本院卷第382 頁),惟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 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 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 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及客觀事證已得確認系爭協議書上「張淑蓮」之筆跡與被 告相符,即無再行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兩造既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與原告與佳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40號1 至5 樓建物之原稅 籍資料、平面圖均相符,足認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車庫應依 「現狀使用」,而依證人吳明哲、劉光漢上開所證,兩造使 用之現況為將系爭車庫分為左右兩車位作為車庫,由原告共 同使用左邊車位停車、另由被告使用右邊車位停車,是原告 主張其有使用系爭車庫左邊車位供停車、通行之用,即屬有 據,從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車庫左邊車位之 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 於附圖編號A 部分自有停車通行權存在,而被告亦有容忍原 告使用該部分之義務。惟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竟於 108 年5 月14日於系爭車庫牆壁張貼公告要求停放之車輛遷 移,否則報警拖吊,顯已影響原告上開停車通行權之行使, 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遭侵害之危險狀態,是原告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車庫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具有停車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停車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原告停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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