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郭豐釗
郭豐輝
郭豐墩
郭豐麟
郭貴蘭
郭豐維
被 告 楊猷錦
林昭興
連勝彥
張一凡
彭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
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00
000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調整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8 年至119 年間之租金,依上開說
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即自108年至117年;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計算式:(楊猷錦、林昭興、連勝彥、張一凡:731,400 元
)+(彭煥基:498,600 元)=1,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17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2,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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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猷錦、林昭興、連勝彥、張一凡│彭煥基 │
├─────┼───────────────┼──────────────┤
│108~110年 │(74,700-14,500 )x3=180,600 │(50,700-9,900)x3=122,400 │
├─────┼───────────────┼──────────────┤
│111~113年 │(75,200-14,500 )x3=182,100 │(51,200-9,900)x3=123,900 │
├─────┼───────────────┼──────────────┤
│114~116年 │(75,700-14,500 )x3=183,600 │(51,700-9,900)x3=125,400 │
├─────┼───────────────┼──────────────┤
│117~119年 │(76,200-14,500 )x3=185,100 │(52,200-9,900)x3=126,900 │
├─────┼───────────────┼──────────────┤
│合計 │731,400 │498,600 │
├─────┴───────────────┴──────────────┤
│計算方式:(調整後年租金-調整前年租金)存續期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