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87號
MLDV,108,苗簡,58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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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謝運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曾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透過原告之友人藍喜麟向原告調頭寸,並稱:伊要 借款,會於近日還款等語。且先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6 日、發票人為曾瑞珠、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200,000 元、票號 分別為AG0000000 、AA0000000 號、付款人分別為陽信銀 行苗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其女婿林文瑞背書後轉交原告,計向原告借款450,00 0 元,原告並如數將款項交予林文瑞轉交被告。嗣因前開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經原告數度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清償借款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二)林文瑞在提出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時,並無告知其與被告 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是認票不認人,並有知會銀 行,銀行表示系爭支票信用沒有問題,才交付同額現金。 況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其與林文瑞原先就有良好的互動關 係,且之前交給林文瑞業已兌現之支票,林文瑞都有將同 額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而系爭支票借得之金額林文瑞有 無交給被告,原告無從知悉,並無惡意之情事。再原告確 有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給藍喜麟轉交予林文瑞林文瑞並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以示收受,故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收受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 項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設於公館鄉農會之帳戶,確有於107 年10月間及11月 間提領款項,藍喜麟證稱係自陽信銀行提款,應係其記憶 有誤,蓋陽信銀行距原告住處約100 公尺,公館鄉農會距 原告住處約20公尺,且當時提領人係原告之配偶,並非藍 喜麟,是其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又福展商行及皇家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均係原告所開設經營,係因原告競選鄉 民代表當選後,為免有相關法令之違反,才改由配偶及兒 子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係原告在經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0,000 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450, 000 元借款予被告」之情事,且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5 0,000 元。
(二)訴外人林文瑞係被告姪女男友,因其等共同經營檳榔攤才 與被告認識,嗣林文瑞於107 年4 月起以急用為由向被告 借用支票,被告不疑有他,乃將設於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 之甲存帳戶支票陸續借予使用,且林文瑞於107 年11月4 日前均有如期兌現,惟林文瑞交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則因存 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是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給林文瑞用以 周轉資金,且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 8 年度偵字第12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兩造間實 際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知悉系爭支票係被 告出借予訴外人林文瑞用以周轉,實際上訴外人林文瑞與 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對藍喜麟林文瑞提 起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可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 被告自得援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之抗辯,對抗惡意之執票人即原告。且原告與訴外 人林文瑞顯有勾結,被告已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該 署108 年度偵字第4401號偵查中,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三)藍喜麟就其交付林文瑞之借款「數額」,忽而證稱全數交 付,忽而證稱扣除利息後交付,其前後所為之證述並不一 致。而林文瑞就有無扣除利息部分與藍喜麟所為之證述亦 有所不同。且藍喜麟所證借款資金來源與原告設於陽信銀 行帳戶之對帳單亦有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公館鄉農會帳戶



提領日期,與藍喜麟之證述不符,是在107 年10月25日前 係分3 次提領60,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另於 107 年11月中下旬提領款項,由領金額及次數觀之,均難 認係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足認原告應係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原告既不得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未就兩造間 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舉 證證明。則原告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0,000 元,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6 日、 發票人均為曾瑞珠、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 元及200,00 0 元、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 交予訴外人林文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
2、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是否有理由?
3、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5日及108 年1 月6 日、發票人均為曾瑞珠、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 元 及200,000 元、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A0000000 號、 付款人分別為陽信銀行、渣打銀行之支票2 紙交予訴外人 林文瑞,且上開支票業已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0,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稱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於本院辯論時已自承其不認識被告,錢是由證人藍喜 麟拿給被告女婿林文瑞,係因拿來之支票是被告為發票人 ,所以認定是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並未親自向原告借貸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
3、證人藍喜麟到院證稱:系爭支票貼現之金額伊拿到後,就 交給林文瑞,是分2 次在林文瑞位於公館五穀宮斜對面的 巷子裡的住處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5 頁) 。而證人林文瑞到院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被告借的,伊 有聽過原告,但沒有來往過,就請藍喜麟幫忙貼現,伊雖 有說過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的,但沒有跟藍喜麟說借到的錢 要跟被告一起用,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 、239 、243 、245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證 人藍喜麟僅能證明係證人林文瑞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其貼 現借款,甚且證人林文瑞亦已證稱借到的款項都是伊自己 要用的等語,並無從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4、綜上所述,原告僅係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主觀上 認係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是 原告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予 證人林文瑞,再由證人林文瑞向證人藍喜麟貼現,證人藍 喜麟再向原告貼現借得款項,已如前述。兩造間顯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執票係 屬惡意,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藍喜麟到院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支票,也在支票後面 背書,因為錢是原告交給伊的,伊拿到錢後在當天早上10 時30分許就拿給林文瑞,2 紙支票都是這樣。原告原本不 認識林文瑞,是林文瑞拿系爭支票給伊,問伊要到那邊調 錢,伊才向原告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5 、229 頁)。證人林文瑞到院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被告借的, 除了系爭支票外,尚跟被告借很多支票,借得系爭支票後 向藍喜麟調現,他也有把錢拿到伊住處給伊,伊貼現後都 有把錢拿給被告,是用做兌現之前跟被告借票的錢。伊只 是拿支票去借錢,不會講伊與被告間的關係,除非有問, 伊才會說是伊女友媽咪的票,也沒問藍喜麟資金從何而來 ,但有跟藍喜麟說系爭支票是伊丈母娘的等語(233 至23 7 、241 至245 頁)。又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證人林文 瑞向伊所借,用以周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71 頁)。是由證人藍喜麟林文瑞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 可知,系爭支票係證人林文瑞向被告所借,用以周轉資金 ,而持向證人藍喜麟調現,證人藍喜麟再持向原告調現, 且原告並不知證人林文瑞與被告間之關係,則原告取得系 爭本票,即無出於惡意之情事。
3、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對證人藍喜麟林文瑞提起詐欺告訴及 民事求償,可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等語。然執票人 僅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未對背書人行使權利, 此為執票人行使權利之選擇。又執票人是否對發票人、背 書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屬執票人主觀上感受有無受到 發票人或背書人詐騙,而決定是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況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選擇不再對背書 人藍喜麟林文瑞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不違常情。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所據。
4、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予證人林文瑞,再 由證人林文瑞向證人藍喜麟貼現,證人藍喜麟再向原告貼 現借得款項,其間原告並無因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 或明知被告與證人林文瑞間有何糾葛存在,且被告迄今仍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存在,是被告抗 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參照)。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 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 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 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意旨參照)。是本件取得系爭 支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以證人林文瑞如何 取得而定,如其取得系爭本票無瑕疵,原告即能享有同樣 之權利。又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藍喜麟到院證稱:系爭支票開票日當天原告分別都有 拿錢給伊,票面的日期是到期日,大概是在到期日前2 個 月前開的,是拿現金,原告有的從他家裡的保險箱拿的, 有些是在銀行領取的,拿到錢後2 件都是當天早上10點30 分左右拿去給林文瑞,是拿到林文瑞位於公館五穀宮斜對 面巷子裡的住處,詳細地址伊不知道,只知道地點;原告 把錢借給林文瑞有扣利息,200,000 元的支票給196,000 元、250,000 元的支票給245,000 元,至於林文瑞拿到錢 後,有無拿給被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 9 頁)。證人林文瑞到院證稱:伊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 ,去跟藍喜麟借錢,向藍喜麟借款是在票面日期大約1 個 月或2 個月前,至於是在早上或下午給伊錢已忘了,他是 拿到伊公館五穀宮前的租屋處給伊,1 次給250,000 元、 1 次給200,000 元,沒有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 237 頁)。證人藍喜麟林文瑞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 上開支票貼現及如何交付票款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就 有無預扣利息之證述雖有所出入,然票貼一般實務均有扣 除利息,此由被告亦對於票貼會扣除利息部分沒有意見可 知(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證人林文瑞向被告借得周轉 之支票甚多,並向多人票貼,其未能詳細記得每紙支票票 貼之情形,亦不違常情。又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2 個月雖無提款資料, 且原告提出之公館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其提領日期亦非



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2 個月。然原告已提出其經營商行 及不動產仲介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35 至341 頁,詳 下述),堪認其有周轉之現金可供使用。
3、被告雖以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而無從答辯等語。惟原告已聲請傳喚證人 藍喜麟林文瑞到庭作證,並就票貼借款之過程陳述在卷 ,且已提出其經營商行及不動產仲介之證明文件,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均非 原告,非其所經營等語。惟福展商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謝 邱玉蓮皇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為謝偉堂,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 、341 頁)。然福展商 行為合夥事業,其合夥人為謝偉堂謝文堂,有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 頁)。又苗栗縣政府曾於 89年6 月9 日,以89府地籍字第8900045536號函函復原告 :「台端申請許可經營皇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乙案,經查 符合規定,准予辦理,並請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及加入同業公會,並於加入公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府申請備查。請查照。」,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9 頁)。而皇家不動產係於89年6 月2 日 核准設立登記,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案。再原 告長期為鄉民代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已有公職之身份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商行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係由其實 際經營,僅因其現為鄉民代表,為免違反相關法令,才改 由配偶及兒子為登記負責人等語,並不違常情。是被告前 揭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支票票貼之金額交給證人藍喜 麟,再由證人藍喜麟交給證人林文瑞甚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無不法,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原告交 付之金額不足,甚或未為交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然證人林 文瑞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係為供為借款之擔保,此為被告 迭次所是認(見本院卷107 、109 、171 、173 頁)。被 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借給證人林文瑞向他人借款之用 ,證人林文瑞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縱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被告仍應負票據上發票人 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辯本件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第2 項之情事均無可採,是其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欄位蓋章,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證人林文瑞持以向他 人借款之用,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5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前 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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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