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余啟瑞
吳清成
被 告 朱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FITRI HARIYATI(印尼籍,護照號 碼:MM000000,下稱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 利息等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7392號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在案,嗣原告持該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苗院傑107 司執恭字第26064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予被告即債務人之雇主,命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翌日起,每月將債務人所得薪資逾14,866元部分移轉予 原告,而債務人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被告 應依執行命令將扣押款移轉於原告。又債務人為外籍看護, 法定薪資不得低於17,000元,故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 務人薪資為2,134 元【計算式:每月應領薪資17,000元-14 ,866元=2,134 元】,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爰請求被告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3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10個月)之債務人薪資21,340元 【計算式:2,134 元×10個月= 21,34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債權計算 書、居留證影本、基本工資及勞健保費調整公告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064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查核其中所附居留證影本及本票影本無誤(見執行卷第5 、 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並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執行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7 年12月23 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共計10個月,為債務人受僱於被 告之期間,將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17,000元內逾14,866元部 分即2,134 元,共計21,340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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