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151號
MLDV,108,苗小,115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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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基文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章,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胡忠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 民國109 年1 月2 日苗栗字第1081722803號函所附同公司董 事會委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090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其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榮與訴外人朱文義羅建鴻朱文義羅建鴻業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8 年度苗小字第954 號判決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羅建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文義,被告 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 栗縣○○鎮○○里○○路000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通霄服務所(下稱通霄服務所),渠等旋即下車並 翻越通霄服務所圍牆,竊取該服務所倉庫內如附表所示材料 ,將如附表所示材料搬運至圍牆外後,由被告及羅建鴻分別 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上開材料等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自強 路上之福元廣場,旋即由朱文義將上開竊得之材料,以2 、 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渠等再朋分贓款 。被告與朱文義羅建鴻前揭共同竊取附表所示材料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共76,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材料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其權益,致原告受有7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之事 實,有被告及朱文義羅建鴻之供述、證人吳聲貞於警詢之 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遭竊現場照片3 張、員警10 7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台電遭竊電線表存卷可參,且被告 因此共犯竊盜之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及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 法條規定,就其財產損害76,090元,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 75號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90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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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