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8年度,10號
MLDV,108,苗家繼簡,1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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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楊○筑 


      陳○保 


      陳○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宗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宗信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 ,有配偶楊○筑及手足即原告陳○文為弟、被告陳○保為兄 、陳○珍為妹,其均為陳宗信之繼承人,而陳宗信之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將價金依應繼分分 配與兩造。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宗文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楊○筑以:同意系爭遺產以起訴狀附表一分割。被告陳 ○保、陳○珍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宗信於104 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等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4、52、67、68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權利範│分割方法 │
│ │ │圍 │ │
├──┼──────────────┼──────┼──────┤
│ 1 │地號:苗栗縣○○鎮○○段00地│面積: │兩造各按附表│
│ │號土地 │128.94平方公│二所示應繼分│
│ │ │尺 │比例維持分別│
│ │ │權利範圍: │共有 │
│ │ │4/9 │ │
├──┼──────────────┼──────┤ │ │ 2 │苗栗縣○○鎮○○段00○號房屋│面積: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76.56 平方公│ │
│ │里0鄰○○路00號) │尺 │ │
│ │ │權利範圍: │ │
│ │ │4/9 │ │
├──┼──────────────┼──────┤ │
│ 3 │地號:○○市○○區○○段000 │面積: │ │
│ │地號土地 │130.03平方公│ │
│ │ │尺 │ │
│ │ │權利範圍: │ │
│ │ │1/15 │ │
├──┼──────────────┼──────┤ │
│ 4 │○○市○○區○○段0000○號房│面積: │ │
│ │ 屋(門牌號碼:○○市○○區│94.23 平方公│ │
│ │ ○○里○○○路000 號0 樓)│尺 │ │
│ │ │權利範圍: │ │
│ │ │1/3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楊○筑 │1/2 │
├────┼─────┤




陳○文 │1/6 │
├────┼─────┤
陳○保 │1/6 │
├────┼─────┤
陳○珍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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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