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108年度,8號
MLDV,108,苗勞小,8,2020022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古玉珠 
被   告 莫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原告陳報係定存一年之獎勵 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另原告起訴狀所 陳報被告住所經送達結果為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 之處所,有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 同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