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7號
MLDV,108,簡上,7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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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573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前於民國77年1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 建號(重劃前 為30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原57 4 地號土地。又系爭契約成立當時,原574 地號土地尚未 分割,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及與之相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 棟(即原57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避免該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遭拆除,乃於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 宗建物北側之空地買賣約定每坪壹萬元,計算以寬度最低 16台尺,最高18台尺,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測得的面積,核 計土地款。」,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北側延 直線外推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測得 之土地。
(二)嗣通霄地政依上開約定,取6.03米計算系爭建物之北側延 直線外推所測得之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而未分割前之原 574 地號土地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 約,遂將原574 地號土地分割成574 、574-1 、574-2 地 號土地,面積各170 、117 、219 平方公尺,並於77年2 月4 日完成分割登記,復由被上訴人購買574-1 地號土地 面積117 平方公尺(35.39 坪)及573 地號土地內面積55 平方公尺(16.63 坪),共計52.02 坪,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520,000 元與上訴人,買賣價金均已付訖,否則上 訴人豈會願意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三)惟於7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就574 、574-1 地 號土地之地籍線,原應以系爭建物之北側圍牆延直線外推



作為地籍線,即原判決書附圖圖一所示南側紅色連線,再 往北取117 平方公尺,卻誤將該地籍線往內縮為現有之地 籍線,因而導致取出之面積不足,而未能將原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其間差額部分即如原 判決書附圖面積表地號573 、使用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4 日因地政人員重測始知上情, 並經上訴人另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起訴拆屋還 地事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通霄地政重新測量套繪,始確 知前開差額部分之事。
(四)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74-1 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坐落5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書附圖即通 霄地政108 年2 月12日通圖土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係指地政人員繪製之地籍線與建築 線有偏差,而未能將如附圖地號573 、使用面積11平方公 尺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此部分係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面 積部分有爭執,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 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見解,並非屬於確認經 界之訴所處理之範圍。
(二)又原574 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574 、574-1 、574-2 地號土地,其界址位置依據通霄地政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所載,界標為符號1 、2 、3 、4 號之鋼釘,其中574 地 號土地與57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物名稱為「牆壁」,備註 欄載明為「1 號鋼釘與2 號鋼釘連結線」;而574-1 地號 土地與574-2 地號土地之經界名稱為「連結線」,備註欄 則載有「3 號鋼釘與4 號鋼釘連結線」,而574-2 地號土 地其後與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目前之573 地號土地及 573-2 地號土地。因此574-1 、57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 經界物於77年間辦理分割,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確定 ,並無再為確定經界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所移 轉交付之土地面積較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短少,惟被上訴人 於取得5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土地時,即得自上開 土地上之經界線之鋼釘知悉土地之界線,並因此得以量測 出土地之實際面積,卻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上訴人移轉土地面積短少,早已罹於買賣契約適 用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再主張573-1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以及與 574-1 地號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加總共計52.02 坪,



因此給付520,000 元給上訴人,係屬無據,上訴人亦未收 受被上訴人所稱之520,000 元。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契約第1 條固約定:「以現有建物建號301 號之北側 延直線所測得之面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面積。」 ;第11條約定:「本宗建物北側之空地買賣約定每坪壹萬 元,計算以寬度最低16台尺,最高18台尺,據通霄地政事 務所測得的面積,核計土地款。」,但斯時通霄地政測量 人員陳光裕並未看過系爭契約書,顯見其測量時並未特別 考量兩造前揭約定,自不能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兩造 界址所在。縱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有短付面積 之情事,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履約爭議,而 非確認界址之訴可得處理。
2、況依測量員陳光裕所製之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原574 分 割574-1 地號土地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計算式為:6.03× (19+19.8 )/2=116.98 ,顯然測量時非按照16台尺或18 台尺之比例去推算(1 台尺為0.303 公尺),且界址標示 欄「符號1 鋼釘、3 牆壁、內」,表示鋼釘1 在牆壁內, 益徵辦理分割測量時並非以系爭建物北側最外牆壁為起算 基準,否則應標示為牆壁「外」。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 18台尺,其地籍線剛好在現有地界線上,是無論地政人員 於施測時有無全照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最終既係均遵 照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進行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現有地界線即為兩造所約定之界址無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主張現有之574-1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地籍線即 為574-1 與57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經 界線為原判決書附圖圖一所示北側紅線連線方為正確之經 界線,顯見兩造就經界線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土地 間之經界線。
2、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及現場履勘時均自陳同意以系爭建物 北側牆壁延伸直線,為被上訴人當初購買上訴人所有574 地號之界址,已在法官面前為積極的表示承認其為真實的



情形。上訴人竟於上訴理由辯稱「益徵辦理分割測量時並 非以系爭建物北側最外牆壁為起算基準」,自非可採。 3、兩造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均合意最終以「通霄地政事務 所測得面積核計土地款」,至於寬度是否符合「16至18台 尺範圍內」之約定,已非必要。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面積,是兩造事後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達成共識, 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陳光裕於原審證述依當事人告訴伊如 何測量等語明確。且購買面積之起算點是以系爭建物北側 最外圍牆壁為起算基準,據此算出延直線外推往北取足17 2 平方公尺,即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 為正確之界址線。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原573 、574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700,000 元。 2、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另以每坪10,000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北側空地,於寬度16至18台尺範 圍內,依通霄地政測得面積核計土地款。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地後,上訴人於77年2 月3 日向 通霄地政申請將原面積506 平方公尺之原574 地號土地分 割為面積各為170 、117 、219 平方公尺之574 、574-1 、574-2 地號3 筆土地,於77年3 月9 日申請將574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徐妤姝所有,將574-1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93年2 月4 日上訴人另申 請將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573 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各129 、116 平方公尺之573 、573-1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徐妤 姝於94年5 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5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分之100 移轉登記與徐妤姝。嗣上 訴人再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將面積各為129 、219 平方 公尺之573 、574-2 地號土地合併為面積348 平方公尺之 573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15日申請將面積348 平方公 尺之573 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各176 、172 平方公尺之 573 、573-2 地號土地。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可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2、如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其界址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 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



原573 、574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700,000 元; 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另以每坪1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建物北側空地,於寬度16至18台尺範圍內,依 通霄地政測得面積核計土地款,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分割 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妻徐妤姝所有,有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5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可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 址,如原判決書附圖圖一北側紅色連線所示,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 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71年度台 抗字第2 號裁定、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前開判決均係就 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適 用,亦即具體個案法院應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所為 之立論,非謂該案原告於界址有爭議及其土地面積有短少 時,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況本件縱以經界變動所涉及 之土地增加面積計算,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574-1 地號土地將增加11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45,1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 元×11平方公 尺=45,100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上訴人前揭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尚無可採。 3、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 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時並無異議,嗣 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故上訴人抗 辯77年分割時,界址已然確定,無再為確定經界之必要等 語,亦非可採。
4、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 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界址, 而非依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特定給付,自無民 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被上訴 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三)如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其界址為何?
1、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 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 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 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 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 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 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 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



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 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 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 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 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 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 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 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2、系爭契約第1 條有關土地出售部分之約定,係「以現有建 物建號301 號之北側延直線所測得之面積為甲方(即被上 訴人)取得面積。」,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頁)。兩造亦均同意,依前開規定,以系爭建物北側牆壁 延伸直線即為被上訴人當初所購買原有574 地號土地之界 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 該延伸直線與現有574 、57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不相 符,有通霄地政107 年9 月5 日通圖土字第45800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 頁),顯見574 、 57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實有誤。
3、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空 地為:「本宗建物北側之空地,買賣約定每坪壹萬元計算 ,以寬度最低16台尺、最高18台尺,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測 得面積核計土地款。」(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辦理土地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而證人即擬 定系爭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鄭蒼意於原審證 稱:當時是52坪沒有錯,因為是通霄地政測量之後就是52 坪,這個數字是這樣沒有錯,地政去測量的時候伊有在場 ,地政有說量出來就是52坪,所以才加520,000 元,測量 的時候伊在場,所以52坪是伊寫的,建地加農地共52坪, 但是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實際過戶的不足52坪,地政



測量的時候伊就知道是52坪等語(見原審卷第463 、465 、467 頁)。另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土地之仲介柯鐵城於 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的購買面積後來有請地政 來實際測量,測量時伊在場,測量之後要購買52坪,1 坪 10,000元,伊有問上訴人說要怎麼計算價錢,上訴人說1 坪10,000元,52坪是整塊測量出來,所以有包含農地跟建 地,農地跟建地價錢相同都是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471 、473 頁)。由證人鄭蒼意柯鐵城之證述內容觀之 ,所為證述均屬相符,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依系爭契約 第11條所測得之面積為574-1 地號土地117 平方公尺、57 3 地號土地55平方公尺,總計52.02 坪,被上訴人因此給 付520,000 元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 、191 頁)均相 符,亦與原574 地號土地分筆資料記載自原574 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57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6.03×(19+19.8)/2=116.98相符,有土地面積計算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0 頁)。至證人鄭蒼意雖另證稱 52坪有寫在契約上,52坪僅包含農地不包括建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465 、467 、469 頁)。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之 記載,當初買賣完成後分筆之時間為77年1 月25日,迄今 已超過30年,且證人鄭蒼意為21年間生,已高齡87歲,自 不能苛責其記憶能完全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 初向上訴人購買之現574-1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係由系爭 建物北側牆壁延直線往北外推取足172 平方公尺,即原審 判決書附圖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應為正確之界址線。 4、上訴人再主張:測量員陳光裕所製之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 ,測量時顯非按照16台尺或18台尺之比例去推算,且界址 標示欄「符號1 鋼釘、3 牆壁、內」,表示鋼釘1 在牆壁 內,益徵辦理分割測量時並非以系爭建物北側最外牆壁為 起算基準,否則應標示為牆壁「外」,且依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18台尺,其地籍線剛好在現有地界線上,是無論地政 人員於施測時有無全照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最終既係 均遵照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進行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現有地界線即為兩造所約定之界址無誤等語。然查 :
⑴上訴人就證人陳光裕於測量前並未看過系爭契約一事,並 不爭執,是證人陳光裕自係依據兩造之指示測量,而不可 能自行依16台尺至18台尺複丈兩造買賣之界址點。且證人 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239 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及 第245 頁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伊到場測量計算,當初 沒有電腦計算,是用人工計算的,以梯形面積測量。伊並



沒有看過系爭契約,去現場就去分筆,不會去看當事人的 契約,因伊不知道契約的內容,當事人告訴伊怎麼量,伊 就依照他們指示的去測量。伊計算好之後就通知當事人或 其委託的代書來領計算的結果,他們會看有無問題,如果 沒有問題就辦登記,如果測量或計算有問題,就會請伊修 正。測量後算出面積,在登記前一定要給當事人看過,沒 有通知結果是不能登記的,伊通知當事人測量結果,再依 該結果去申請辦理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表上略圖所載1 、 2 、3 、4 是界樁的位置,界標鋼釘是指有釘鋼釘下去, 「符號1 、3 牆壁、內」,3 應該是界樁或者水泥樁的代 號,整個意思是編號3 的界樁是在牆壁裡面,如果是寫「 中」,就是界址在牆壁中間。備註所載「牆壁屬於574 地 號所有」,就是牆壁屬於574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505 至513 頁)。由證人陳光裕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測量 前並未看過系爭契約,而係到現場經當事人指界後,依當 事人所指之界址測量,且上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符號1 之 界址鋼釘雖在牆壁內,然該牆壁係屬於574 地號所有。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條約定,係從建物北側延直線 外推所測得之面積為被上訴人取得之面積,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證人陳光裕即係由牆壁北側開始測起當事人所指之 界點(非與牆壁北側距離16台尺至18台尺)而算出面積, 嗣再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再由兩造申請辦理登記。足認上 訴人當時出售予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係以其等指界所測 得之實際面積,並經兩造確認無誤,縱非依寬度最低16台 尺、最高18台尺測量,亦不違兩造當初指界所出售土地面 積之真意。
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以寬度 最低16台尺、最高18台尺」為測量基準,而置「據通霄地 政事務所測得面積核計土地款」,及當初證人陳光裕於測 量前並未看過系爭契約,而係依照兩造實地指界測量所得 之結果於不顧,顯見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73 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為有理由 。原審所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圖 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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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