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0號
MLDV,108,家繼訴,3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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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羅金聰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死亡前戶籍地:住高雄市○○區○○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孟璋蔡孟雅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共有林國安等34人,其中被告吳寶珠於起訴 後之民國109 年1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蔡孟璋蔡孟雅,此有吳寶珠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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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