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再審被告 賴松榮
賴振城
吳賴美玉
傅賴美鴦
賴振文
賴美蓮
賴振源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
賴禺之
賴鳳山
賴鳳城
洪素真
賴美蓉
賴俊龍
賴黃日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松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浚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判決(下稱
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 再審被告賴浚銘於原審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 年4 月8 日死 亡,賴浚銘之各順位繼承人賴黃日妹、賴順義、賴秋菊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9 -121頁、本院卷第29頁)。則賴浚銘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 產,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 應列賴浚銘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爰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賴浚銘遺產管理人為何人(賴浚銘 過世時設籍高雄市,依法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並追加為被告,並定期向本院陳報審理進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