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2號
MLDV,108,再,2,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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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再審被告  王茂  
      王秀琴 
      王文進 
      林王素珍

      王森楠 

      鍾振明 


      王木村 

      王建德 

      王金麗華
      王木玄 
      王阿志 
      王榮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再審被告  王英和 

      王英良 
      張玉霖(張王阿美之繼承人)

      張玉山(張王阿美之繼承人)

      張玉樹(張王阿美之繼承人)

      王美蘭 
      王哲賢 
      王源吉 
      王柔文 
      王立泰 
      王順來 
      王麗香 
      王文得(王烟明之繼承人)

      王淑芬(王烟明之繼承人)

      王阿水 
      王林燦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 
再審被告  王麗美 
      王雅雯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寶玉 
      王順發 
      王錦蘭 
      王景輝 
      陳美珠 
      王士杰 

      王詩妮 
      王文章 
      林鴻洲(兼林金桂之繼承人)

      林鴻春(兼林金桂之繼承人)

      林秀玉(兼林金桂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金桂之繼承人)


      曾王金枝
      王杏  
      黃王葛藍
      王秀茱 
      鄭簡瑞珠
      鄭朝霖 
      鄭淑如 

      葉豐隆 
      葉堂宇 

      葉堂柱 

      葉維卿 

      葉堂勛 


      鄭素卿 
      林鄭美花
      高英杰(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志豪(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佩君(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進發(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于晴(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偉傑(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美珠(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高慧玉(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沈惠燕(王嬌之再轉繼承人)


      劉文海即林金桂之遺產管理人

      王金源 
      王淑珍 
      林建通(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秀(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泳志(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芬(即王淑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熊(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賢(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季琳(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瑄(即王秀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7 年9 月21日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高英杰、高志豪、高佩君、高進發、高于晴、高偉 傑、高美珠、高慧玉(下合稱高英杰等8 人)、沈惠燕(下 合稱高英杰等9 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嬌即高王 嬌(下稱王嬌)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2 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審被告王文得、王淑芬(下合稱王文得等2 人),應就訴 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烟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2之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再審被告張玉霖、張玉山、張玉樹(下合稱張玉霖等3 人) ,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張王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12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再審被告陳安熊、陳穎賢、陳季琳、陳瑄(下合稱陳安熊等 4 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秀寶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12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再審被告林建通、林泳志、林素秀、林素芬(下合稱林建通 等4 人),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淑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12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6 年5 月26日鑑定圖所示 :
㈠編號A部分,面積859.5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王麗玲王木生王鑫雄、再審被告王茂王秀琴王文進、林王素 珍、王森楠鍾振明王建德王金麗華王木村王木玄 (下合稱王麗玲等13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0.1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王阿志王柔文王立泰王哲賢(下合稱王阿志等4 人)、王榮華王英和王英良、張玉霖等3 人、王美蘭王杰揚、王玉 琴、王林嬋王林波王其彥王寶玉王順發王順來王麗香、陳安熊等4 人、王錦蘭王景輝陳美珠王士杰王詩妮、王文得等2 人、林鴻洲、林鴻春、林秀玉、林美 鳳(下合稱林鴻洲等4 人)、林金桂遺產管理人劉文海(下 稱劉文海)、曾王金枝王阿水王林燦王麗美王曉菱王雅雯王杏黃王葛藍王秀茱、王金源、王淑珍(下 合稱王阿水等10人)、鄭簡瑞珠王源吉鄭朝霖葉堂柱 (下合稱王源吉等3 人)、鄭淑如葉維卿葉豐隆、葉堂 宇、葉堂勛鄭素卿林鄭美花、高英杰等9 人、林建通等 4 人(下合稱王阿志等7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A1 部分,面積13.38 平方公尺,及編號C1 部分,面 積0.67平方公尺,分歸王麗玲等13人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比 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B1 部分,面積54.25 平方公尺,分歸王阿志等71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八、王阿志等71人應連帶補償王麗玲等13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秀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安熊等4 人;王淑花亦於108 年



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通等4 人,此部分有王秀寶 、王淑花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 至675 頁),原告並於108 年11月 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7 、679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王建德王英和王哲賢王柔文王立泰(下合稱王建 德等5 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 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 屬當事人適格,而就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未察仍予判決時 ,該確定判決雖為無效判決,但仍具判決形式,故應准其提 起再審之訴除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所列追加被告高志 宏業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6 年3 月1 日死亡,應無當事人能 力,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予以判決,故原確定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部分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 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嬌已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應由高英杰 等8 人及高志宏(下合稱高志宏等9 人)繼承,然高志宏前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惠 燕,故王嬌繼承人應為高英杰等9 人;王烟明於原審訴訟繫 屬中之106 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王文得等2 人及 王文章(下合稱王文得等3 人),惟王文章業已拋棄繼承; 張王阿美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之108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玉霖等3 人;王秀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安熊等4 人;王淑花亦於108 年 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通等4 人,上開繼承人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行分割。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全部相同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王阿志等71 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公同共有1/12,且在系爭土地沿馬 路之側存有現況為1 、2 樓不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 占有面積約為184 平方公尺,而王麗玲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大,卻無法使用,且114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 積均為王阿志等71人所占用,其等產權與實際占有面積有出 入,本件分割方案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曾經兩造同意後採用 王哲賢王立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惟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其等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 有部分多出8.04平方公尺,兩造於前審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標準,找補金額如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 二所示。系爭分割方案已衡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堪值採納,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至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採用系爭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㈣劉文海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2之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無法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權利,另系爭土地上尚有王阿志等71人所有之建物,不 適宜變價分割方案。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答辯:
王建德等5 人則以: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㈡劉文海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多數公同共有人其他登記事項中 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書狀費、未繳清遺產稅,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在全部應繳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足見, 系爭土地就公同共有之分割要件不該當,所有公同共有關係 之共有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欠繳之所有款項繳清後,再行分割 。
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71人,其登記原因皆為繼承,依系 爭分割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B 、B1全部分歸王阿志等71 人維持公同共有,僅將原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全部集中於編號B 及B1,因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 ,就該範圍土地之使用及決策恐生爭議,且該公同共有關係 為繼承所致,應進行遺產分割,終止該部分公同共有關係, 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避免土地產 權日益複雜及減少日後王阿志等71人使用處分其等分得部分



土地之糾紛爭執。
⒊並聲明:⑴王阿志等71人就其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2部分欠繳之登記費、書狀費、遺產稅等所有應繳納 之費用應予繳清;⑵終止王阿志等71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變價分割附圖編號B 及B1部分。
㈢其餘再審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雖係於 108 年2 月11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7頁),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並不知悉追加被告高志宏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死亡,經再審被告王建德另行向本院聲請更正判 決,本院裁定駁回此聲請,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收受 駁回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業據其提出本院駁回更正聲請之 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並旋即於108 年 5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頁收狀章),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2.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土地原 登記之共有人有王嬌、王烟明、林金桂,惟王嬌業已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其繼承人原有高 志宏等9 人,然其中高志宏又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 6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沈惠燕,有王嬌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9 頁);王烟明亦已於原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王文 得等3 人,惟王文章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 年1 月



5 日苗院傑家家四106 司繼508 字第803 號函准予備查,有 王烟明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08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 核無誤;林金桂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11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鴻洲等5 人,有林金桂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27 至133 頁),嗣其全體繼承人亦於原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7 年3 月15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182 號函准予 備查,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82 號拋 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嗣再經林金桂之債權人林利華於原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北院選任劉文海為林金桂之遺產管理人 ,亦有北院107 年9 月5 日107 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漏列沈 惠燕為王嬌之繼承人,誤將王文章列為王烟明之繼承人,及 誤將林鴻洲等5 人列為林金桂之繼承人,且漏未將劉文海列 為當事人並通知其參與訴訟程序,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王嬌、王烟明 、張王阿美、王秀寶、王淑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高英杰 等9 人、王文得等2 人、張玉霖等3 人、陳安熊等4 人、林



建通等4 人,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所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2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
⒊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彼此相鄰,面臨薰南路部分有王阿志等4 人之3 棟 2 層樓房緊鄰建物(門牌均為海口63號),業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 至319 頁)。而原告所提系爭分割 方案已獲本件除劉文海以外之其他全體到場當事人之同意, 且參酌其他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曾表示之意見,可知王源吉等 3 人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王阿水等10人則不反對系爭分割 方案,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之分割分案。本院審酌採取系爭分割方案,王阿志等 4 人之上開建物可保持完整,分割後無拆屋造成再次糾紛之 問題,且王麗玲等13人共同分得之土地亦尚稱完整,並無不 利其等之情形,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認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 示。
⑵劉文海所為抗辯部分
①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9 條、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亦有明定。查王阿志等71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12,為其等因繼承關係所取得之遺產,則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於其等依民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終止該公同關 係前,不得請求分割該應有部分,而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均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無從於本件訴訟一併處理,至前開 人等中有部分未繳清欠繳之登記費等相關費用部分,與本件 訴訟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處理。
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 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 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 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 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 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 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 法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劉文海所主張僅將 王阿志等71人分得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 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系爭分割方案後,王阿志等71 人分得之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多出8.04平方 公尺,而原審曾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補償計算之標準,其餘未到庭之當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後 亦無人提起上訴,堪認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尚屬 適當。本件找補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 文第8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9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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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王麗玲 │ 1/36 │
├──┼──────────────┼──────┤
│ 2 │ 王木生 │ 1/108 │
├──┼──────────────┼──────┤
│ 3 │ 王鑫雄 │ 1/36 │
├──┼──────────────┼──────┤
│ 4 │ 王茂 │ 11/468 │
├──┼──────────────┼──────┤
│ 5 │ 王秀琴 │ 22/468 │
├──┼──────────────┼──────┤
│ 6 │ 王文進 │ 11/156 │
├──┼──────────────┼──────┤
│ 7 │ 林王素珍 │ 1/36 │
├──┼──────────────┼──────┤
│ 8 │ 王森楠 │ 1/36 │
├──┼──────────────┼──────┤
│ 9 │ 鍾振明 │ 1/6 │
├──┼──────────────┼──────┤
│ 10 │ 王建德 │ 56/156 │
├──┼──────────────┼──────┤
│ 11 │ 王金麗華 │ 1/36 │
├──┼──────────────┼──────┤
│ 12 │ 王木村 │ 1/108 │
├──┼──────────────┼──────┤
│ 13 │ 王木玄 │ 1/108 │




├──┼──────────────┼──────┤
│ 14 │ 王阿志 │公同共有2/12│
├──┼──────────────┤(訴訟費用連│
│ 15 │ 王榮華 │帶負擔) │
├──┼──────────────┤ │
│ 16 │ 王英和 │ │
├──┼──────────────┤ │
│ 17 │ 王英良 │ │
├──┼──────────────┤ │
│ 18 │ 張玉霖等3 人(即張王阿美)│ │
├──┼──────────────┤ │
│ 19 │ 王美蘭 │ │
├──┼──────────────┤ │
│ 20 │ 王哲賢 │ │
├──┼──────────────┤ │
│ 21 │ 王源吉 │ │
├──┼──────────────┤ │
│ 22 │ 王杰揚 │ │
├──┼──────────────┤ │
│ 23 │ 王玉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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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