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金祿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杜鷄
杜國華
王俊雄
王吉政
錢美珠
徐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烱榮
被 告 陳王麗雪
王秉功
王秉籌
葉柳邑
王漢章
王輝雄
王豐雄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旺
被 告 王再雄
王世明
杜正祥
杜春明
杜文森
杜文華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旺
被 告 杜振輝
杜振成
杜振源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文卿
複代理人 王正皓
被 告 王雪娥
潘王雪昭
王麗珠
王靜瑩
王麗華
王淑美
周世杰
周世和
周玉玲
周玉純
陳月利(即杜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杜爵宇(即杜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杜紹宇(即杜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振輝、杜振成、杜振源(下合稱杜振輝等3 人),應 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杜鍾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45,1045、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吉政、王再雄、王世明、王淑美、周世和、周世杰、 周玉玲、周玉純、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珠、 王靜瑩、王麗華(下合稱王吉政等14人),應就訴外人即其 等被繼承人王許貫所遺1029、1044、1045、106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4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再雄、王吉政、陳王麗雪、王雪娥、潘王雪昭、王麗 珠、王靜瑩、王麗華(下合稱王再雄等8 人),應就訴外人 即其等被繼承人王再添所遺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葉柳邑應就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秉用所遺1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44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月利、杜爵宇、杜紹宇(下合稱陳月利等3 人),應 就被告即其等被繼承人杜文生所遺1028、1029、104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45,1045、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5,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1028、1029、1044、1045、106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8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㈠編號1 部分,面積78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鷄取得。 ㈡編號2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春明取得。 ㈢編號3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旺取得。 ㈣編號4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森取得。 ㈤編號5 部分,面積1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華取得。 ㈥編號6 部分,面積26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雄取得。 ㈦編號7 、15部分,面積各960.56、1142.84 平方公尺,均分 歸原告取得。
㈧編號8 部分,面積592.07平方公尺,分歸王吉政、王再雄、 王世明、王吉政等14人、王再雄等8 人按應有部份各14802/ 59207 、14802/59207 、14802/59207 、13702/59207 、10 99/59207之比例維持共有,王吉政等14人就應有部分13702/ 59207 、王再雄等8 人就應有部分1099/59207並均維持公同 共有。
㈨編號9 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杜振輝等3 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㈩編號10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陳月利等3 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1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卿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國華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20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正祥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1184.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漢章、王 豐雄、王輝雄、王清旺、王秉功、葉柳邑、王秉籌(下合稱 王漢章等7 人)按應有部分各29603/118412、29603/118412 、29603/ 118412 、14802/118412、9500/118412 、4934/1 18412 、367/ 118412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6部分,面積59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美珠、徐慧玲 按應有部分各41551/59205 、17654/59205 之比例保持共有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杜文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利等3 人,有杜文生之繼承系統表
、全戶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 至439 頁),原告並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9 、43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王漢章等7 人、杜春明、杜文旺、杜文森、杜文華(下合 稱杜春明等4 人)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並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合併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漢章等7 人、杜春明等4 人、杜文卿、杜振輝等3 人、王 俊雄、徐慧玲、錢美珠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彼此相毗鄰,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157 至212 頁、卷一第515 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部分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57 至212 頁),且各該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 之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之半數,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規定,故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杜鍾、王許貫 、王再添、王秉用、杜文生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杜振輝等 3 人、王吉政等14人、王再雄等8 人、葉柳邑、陳月利等3 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均屬本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本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 公頃之限制。惟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有無違反法令,得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函覆認本案 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有該所108 年10 月7 日通地二字第10800050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65 頁),故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前開法令限制之例外規定, 得辦理登記,堪以認定。
2.本件曾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亦不反 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而原告所提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無庸另行找補, 且除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15以外之土地均有鄰路得對外通行 ,有附圖及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而系爭土地上所座落如本院卷二第121 頁複丈成果圖 上編號B 鐵皮屋為錢美珠所有,所座落之附圖編號16土地已 分歸錢美珠取得,編號C 樓房、D 遮雨鐵棚、E 鐵頂屋、F 三合院為王漢章等7 人或其家族成員所有,亦已將前開建物 所座落之附圖編號14土地分歸其等取得,且王清旺另表示之 後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15之土地將與其等之其他土地交換( 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故C 、D 、E 建物無拆除之疑慮, F 三合院雖有部分座落於杜正祥所分得附圖編號13土地,惟 王清旺表示縱F 三合院將來有部分須拆除,仍同意原告之方 案,因其等土地面積本來就不夠(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 而J 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已將所座落附圖編號7 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I 半廢鐵皮屋原告於本院履勘時稱係前共有人王金 利所遺留(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將所座落之編號8 土地 分歸未到庭之王吉政等人所有,其等均未表示反對,且該鐵 皮屋已半廢,應無利用價值,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所分得土地 面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苗栗縣通霄鎮雲天段) │訴訟費用負│
│號│ ├───────┬───────┬────┤擔比例 │
│ │ │1061、1045地號│1044、1029地號│1028地號│ │
├─┼──────┼───────┼───────┼────┼─────┤
│ 1│杜 鷄 │ 8/72 │ 8/72 │8/72 │790/7108 │
├─┼──────┼───────┼───────┼────┼─────┤
│ 2│王 漢 章 │ 1/24 │ 1/24 │1/24 │296/7108 │
├─┼──────┼───────┼───────┼────┼─────┤
│ 3│王 豐 雄 │ 1/24 │ 1/24 │1/24 │296/7108 │
├─┼──────┼───────┼───────┼────┼─────┤
│ 4│王 輝 雄 │ 1/24 │ 1/24 │1/24 │296/7108 │
├─┼──────┼───────┼───────┼────┼─────┤
│ 5│王 吉 政 │ 1/48 │ 1/48 │1/48 │148/7108 │
├─┼──────┼───────┼───────┼────┼─────┤
│ 6│王 再 雄 │ 1/48 │ 1/48 │1/48 │148/7108 │
├─┼──────┼───────┼───────┼────┼─────┤
│ 7│王金祿 │ 5/24 │ 1/3 │8/24 │2103/7108 │
├─┼──────┼───────┼───────┼────┼─────┤
│ 8│王 清 旺 │ 1/48 │ 1/48 │1/48 │148/7108 │
├─┼──────┼───────┼───────┼────┼─────┤
│ 9│王 世 明 │ 1/48 │ 1/48 │1/48 │148/7108 │
├─┼──────┼───────┼───────┼────┼─────┤
│10│王 秉 功 │ 1/72 │ 1/72 │1/144 │95/7108 │
├─┼──────┼───────┼───────┼────┼─────┤
│11│王 俊 雄 │ 1/8 │ │ │265/7108 │
├─┼──────┼───────┼───────┼────┼─────┤
│12│徐 慧 玲 │ 1/12 │ │ │177/7108 │
├─┼──────┼───────┼───────┼────┼─────┤
│13│杜振輝等3人 │ 2/45 │ 1/45 │1/45 │205/7108(│
│ │ │ │ │ │連帶負擔)│
├─┼──────┼───────┼───────┼────┼─────┤
│14│陳月利等3人 │ 2/45 │ 1/45 │1/45 │205/7108(│
│ │ │ │ │ │連帶負擔)│
├─┼──────┼───────┼───────┼────┼─────┤
│15│杜 文 卿 │ 2/45 │ 1/45 │1/45 │205/7108 │
├─┼──────┼───────┼───────┼────┼─────┤
│16│杜 國 華 │ 2/45 │ 1/45 │1/45 │205/7108 │
├─┼──────┼───────┼───────┼────┼─────┤
│17│杜 正 祥 │ 2/45 │ 1/45 │1/45 │205/7108 │
├─┼──────┼───────┼───────┼────┼─────┤
│18│王吉政等14人│ 1/48 │ 1/48 │ │137/7108(│
│ │ │ │ │ │連帶負擔)│
├─┼──────┼───────┼───────┼────┼─────┤
│19│葉 柳 邑 │ 1/144 │ 1/144 │ │49/7108 │
├─┼──────┼───────┼───────┼────┼─────┤
│20│錢 美 珠 │ │ 1/12 │1/12 │416/7108 │
├─┼──────┼───────┼───────┼────┼─────┤
│21│杜 春 明 │ │ 2/72 │2/72 │139/7108 │
├─┼──────┼───────┼───────┼────┼─────┤
│22│杜 文 旺 │ │ 2/72 │2/72 │139/7108 │
├─┼──────┼───────┼───────┼────┼─────┤
│23│杜 文 森 │ │ 2/72 │2/72 │139/7108 │
├─┼──────┼───────┼───────┼────┼─────┤
│24│杜 文 華 │ │ 2/72 │2/72 │139/7108 │
├─┼──────┼───────┼───────┼────┼─────┤
│25│王再雄等8 人│ │ │1/48 │11/7108 (│
│ │ │ │ │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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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王 秉 │ │ │1/144 │4/7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