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慈佑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品榛
被 告 邱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邱達能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光映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雪珍
被 告 邱達勇
邱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雪珍
被 告 邱楷茹
邱楹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湛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光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光華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慈佑、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達成、 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邱楷茹、邱楹茹及邱湛俊等8 人 ,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係由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喪禮之 奠儀收入新臺幣(下同)61萬餘元,若由被繼承人子女各自 之親友所包,先由各子女先行領回,剩餘273,700 元,應視 為原告親友所包,歸原告所有。原告保管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現金1,097,068 元,支出被繼承人所保管的公廳款150,000 元、喪葬費391,372 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05 年度至10 8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53,343元、被繼承人骨灰置放之同 善寺寶塔107 年度至109 年度之費用36,000元、繼承登記規 費2,941 元等共益費用,沒有代墊款項。又勞保、公保之喪 葬津貼不應由被告邱達勇、邱達能獨得。願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汽車,與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達成、邱達能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邱達成有墊付10 6 年度同善寺寶塔費用1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 係,難以維持任何遺產之共有關係,除現金部分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外,其餘請予變價分割,願意與被告邱達勇、邱 碧珍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8 號所示土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就其餘不動產變價分割。(二)被告邱碧珍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投保農保,死後有筆 喪葬津貼15萬3 仟多元,喪葬費用應先扣除此筆喪葬津貼 。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等共益費用後,平 均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邱達能 、邱達成、邱達勇共同取得,被告邱碧珍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土地,權力範圍:54/100,其餘46/100由原告 及被告邱楷茹、邱湛峻、邱楹茹共同取得,也有意願與被 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共同取得此筆土地全部。或與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交換,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 號動產由被告邱達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10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邱楷茹、邱湛峻、邱 楹茹共同取得,若就遺產之分配無共識,請求變價後,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拍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達勇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本來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產要分配予被告邱達勇,卻反悔,要求 被告邱湛峻取得該筆不動產,若如此,被告邱達勇亦有意 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四)被告邱湛峻答辯意旨略以:願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五)被告邱楷茹、邱楹茹答辯意旨略以:願意與原告共同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兩造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二)被告邱楷茹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第一 銀行、苗栗市農會、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共提領1,097,06 8 元,此部分為現金,應列入遺產分配,目前由原告保管 。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391,372 元,由被告邱達能代墊381, 372 元,邱湛峻代墊10,000元。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所收受 之奠儀,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各自認領親友所包之奠儀並領 回,剩餘273,700 元。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原告將273,70 0 元交付邱達能,另外自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給付邱達 能107,672 元、邱湛峻10,000元。兩造同意墊付之喪葬費 應先扣除被繼承人農保之喪葬津貼。
(四)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其中有15萬元之保管公廳款項 ,此部分應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中扣除。
(五)同善寺寶塔費用每年12,000元,為共益費用,計算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支付之金額,為共益費用,由被繼承人遺 留之現金中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奠儀收入273,700 元是否認為係原告婚喪喜慶之往來,應 歸原告所有,不應視為喪葬費扣除額?原告保管被繼承人 遺留之現金共支付多少之共益費用?兩造所墊付之其他共
益費用,數額若干?所餘留得分配予兩造現金之數額為多 少?
(二)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邱達勇所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及被告邱達能所請領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是否須用於喪 葬費用或分配予兩造?
(三)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光華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 之配偶徐慈佑、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達成、邱達能、 邱達勇、邱碧珍、邱楷茹、邱楹茹及邱湛俊等8 人,應繼 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 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 遺債予以扣除;又奠儀核其性質,或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 之無償贈與,或為照顧遺族生活之補助,非可視為遺產。 雖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 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 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 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其於 105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邱楷茹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4 月21日核付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6 850 號函在卷足參。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庭期時表明農 保喪葬津貼由其所領取,並同意應用於喪葬支出等語。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為391,372 元,由被告邱達能代墊381,37 2 元,邱湛峻代墊10,000元。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所收受之 奠儀,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各自認領親友所包之奠儀並領回 ,剩餘273,700 元。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原告將273,700 元交付邱達能,另外給付邱達能107,672 元、邱湛峻10,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禮中所 收奠儀,可區分為何一繼承人之親友致贈之奠儀者,已各 自領回,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此部分奠儀為其親友所致贈, 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奠儀為其親友所 致贈,既無從區分係何一繼承人之親友所致贈,應視為致 送奠儀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參與他人婚喪喜慶往來應酬之 答禮;且原告既將該部分奠儀交付被告邱達能以支付喪葬 費用,足見兩造均有以該部分奠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不足再由被繼承人所餘現金支付之共識,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奠儀,係其親友致贈應由其領回,即無理由。是,此 部分奠儀收入273,700 元加上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 元,足以支付本件喪葬費用391,372 元 ,剩餘35,328元(273,700 元+153,000 元-391,372 元 =35,328元)應優先扣抵性質相近,被繼承人骨灰安放之 同善寺寶塔費用。被繼承人於生前交待被告邱楷茹將其名 下存款提領出來,故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097,068 元,其 中被繼承人保管公廳之款項為150,000 元,於105 年3 月 17日匯還被告邱達能,原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05 年 度至108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53,343元,支付被繼承 人於同善寺寶塔107 年至109 年度之費用36,000元,繼承 登記規費2,941 元,此部分均屬遺產之共益費用,原告自 被繼承人之所遺現金中支付,除同善寺寶塔費用36,000元 應由農保喪葬津貼、被繼承人奠儀收入剩餘款中優先扣減 ,應認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72 元(36,000元-35,32 8 元=672 元)外,其餘部分兩造既無爭執,原告亦提出 相關單據,應按上開金額認列。是,被繼承人所餘現金應 為890,112 元(1,097,068 元-150,0 00 元-53,343 元-2 ,941元- 672 元=890,112 元)。又被告邱達能墊付106 年度同善寺寶塔費用12,000元,屬共益費用,應優先自遺
產中受分配,故分配予被告邱達能12,000元後,被繼承人 可分配現金為878,112 元(890,112 元-12,000 元=878, 112 元)。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 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 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 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 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 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9 號意旨參照)。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 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公教人員保險,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邱達勇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 於105 年4 月1 日核付131,700 元;被告邱達能亦以公教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核付100,29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6850 號函及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108 年10月24日公保現密字第10850013121 號函在卷 足參。原告主張上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與公教保險眷 屬喪葬津貼等,應予兩造平均分配云云,然該家屬死亡給 付與眷屬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給付之來由 係被告邱達勇、邱達能各自繳納勞工保險、公教保險保費 ,而來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其餘繼承人既未 繳納保險費,請求共同分配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理由。(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路00鄰000 號建物,坐 落在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 示)、1105、1164、1166、1167、1168、1169地號(1105 、1164、1166、1167、1168、1169地號並非遺產) 之土地 上。原保存登記部分為1 、2 樓,增建部分有3 樓、4 樓 及建物後側;4 樓增建部分為屋突及鐵皮加蓋,1 、2 、 3 樓為加強磚造建物,履勘時為被告邱碧珍、邱達勇、邱 湛峻居住使用(108 年11月28日庭訊時,被告邱達勇陳明 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上有建物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00號,該建物 為原告所有,非遺產,目前原告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0號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 號 之建物為土造,石棉瓦屋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苗 栗縣○○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3 筆 土地非遺產) 、569 之1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 之土地上,目前為空屋,屋內堆置雜物,無人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7 號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位 在建物後方,目前為林地,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 5 號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丙種 建地,目前種植竹木,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8 號 所示苗栗縣○○鄉○○段地號68、630 之1 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林木,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筆 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 參。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為被繼承人與 前妻所生,被告邱湛峻、邱楷茹、邱楹茹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所生,雙方因財產分配有多起爭訟,已無信任基礎,不
宜共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如附表一編號1 、 2 號所示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為避免土地與房 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多起爭執,亦影響土地或房屋之整體 利用,原告陳明願與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共同取得此部分 遺產,被告邱楷茹、邱楹茹亦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邱楷 茹、邱楹茹為母女,當可和諧共有,無礙於土地之利用。 將此部分財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各取得 應有部分1/3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被告邱達成 、邱達能、邱碧珍表明願與被告邱達勇共同取得,爰將此 部分財產分配予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 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如附表編號3 、9 號所示之房地, 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被告邱湛峻、邱達勇表明 願意取得,惟被告邱達勇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 土地,該筆土地被告邱湛峻原亦表明有意願取得,在被告 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表明取得之意願後,陳 明可以放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之機會,為使 被繼承人遺產均能儘量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有取得被繼承 人遺產之機會,再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與被告邱湛峻關係較密切 ,若分配予被告邱湛峻,能有較佳之經濟效用,將如附表 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房地,分配予被告邱湛峻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近報廢,無利用之價值,兩造對於價 額並不爭執,原告亦表明有取得之意願,取得後用以報廢 ,將此部分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 5 、6 、7 、10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 依兩造之聲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 8 。爰具體斟酌公平原則、依兩造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現 況、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以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或變價分割後,變 賣之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8 、9 號(編號4 、5 、6 、7 、 10號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不列入計算)及附表二、三所 示遺產之數額為18,792,451元,被告邱達能所墊付之寶塔 費用12,000元,應列入遺債,優先受償。是,遺產分配之 數額為18,780,451元(18,792,451元-12,000元=18,780 ,451元),兩造各應受分配之數額為2,347,556 元(18,7 80,451元÷8 =2,347,556.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附表一、三所分配之數額為2,388,238 元,依上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現金40,682元(2,388, 238 元-2,347,556 元=40,682元)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
人;被告邱楷茹、邱楹茹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額各為2,38 6,238 元,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以現 金38,682元(2,386,238 元-2,347,556 元=38,682元) 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被告邱湛峻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 額為3,728,346 元,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以現金1,380,790 元(3,728,346 元-2,347,556 元= 1,380,790 元)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被告邱達能、邱 達成、邱達勇、邱碧珍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額各為1,132, 584 元,應可各再受分配1,214,972 元(2,347,556 元- 1,132,584 元=1,214,972 元),爰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現金先分配予被告邱碧珍(分配1,214,972 元)、邱達 勇(分配1,214,972 元)、邱達能(分配931,109 元), 被告邱湛峻應補償被告邱達能283,863 元(1,214,972 元 -931,109 元=283,863 元),補償被告邱達成1,096,92 7 元(1,380,790 元-283,863 元=1,096,927 元)。原 告應補償被告邱達成40,682元,被告邱楷茹、邱楹茹應各 補償被告邱達成38,682元(因四捨五入之差額,被告邱達 成將多分配1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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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 │類別│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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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全部 │由原告徐慈佑、│
│ │ │oo地號土地 │3,544,437元 │被告邱楷茹、被│
│ │ │ │ │告邱楹茹各取得│
│ │ │ │ │應有部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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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全部 │由原告徐慈佑、│
│ │ │oo地號土地 │3,614,278元 │被告邱楷茹、被│
│ │ │ │ │告邱楹茹各取得│
│ │ │ │ │應有部分1/3。 │
├──┼──┼─────────┼───────┼───────┤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全部 │由被告邱湛峻取│
│ │ │oo地號土地 │3,415,771元 │得全部。 │
├──┼──┼─────────┼───────┼───────┤
│4 │土地│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段│5/360 │變價分割,所得│
│ │ │oo地號土地 │72,842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8。 │
├──┼──┼─────────┼───────┼───────┤
│5 │土地│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 │oo之1 地號土地 │2,937,158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8。 │
├──┼──┼─────────┼───────┼───────┤
│6 │土地│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 │oo地號土地 │650,012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8。 │
├──┼──┼─────────┼───────┼───────┤
│7 │土地│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 │oo之1 地號土地 │389,499 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8。 │
├──┼──┼─────────┼───────┼───────┤
│8 │土地│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段│全部 │由被告邱達成、│
│ │ │oo之1 地號土地 │4,530,337元 │邱達能、邱達勇│
│ │ │ │ │、邱碧珍各取得│
│ │ │ │ │應有部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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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屋│苗栗市巨蛋段oo建號│全部 │由被告邱湛峻取│
│ │ │(門牌號碼:苗栗縣│312,575元 │得全部。 │
│ │ │苗栗市福麗里14鄰至│ │ │
│ │ │公路oo號房屋及如附│ │ │
│ │ │圖一所示增建未保存│ │ │
│ │ │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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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124,0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苗栗縣西湖鄉五湖│ │配1/8。 │
│ │ │村10鄰五湖街oo號房│ │ │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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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達成40,682元。 │
│被告邱楷茹、邱楹茹應各補償被告邱達成38,682元。 │
│被告邱湛峻應補償被告邱達能283,863 元,補償被告邱達成1,096,927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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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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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類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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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2,475,200元 │被告邱碧珍取得│
│ │ │000000000000) │ │1,214,972元。 │
│ │ │ │ │被告邱達勇取得│
│ │ │ │ │1,214,972元。 │
│ │ │ │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 │ │45,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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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44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0)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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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121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0) │ │121元。 │
├──┼──┼─────────┼───────┼───────┤
│4 │存款│第一銀行(帳號: │145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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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第一銀行(帳號: │6,535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 │ │6,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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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苗栗市農會(帳號:│86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000) │ │8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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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苗栗市農會(帳號:│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000)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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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苗栗文山郵局(帳號│3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00000000000000)│ │3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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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890,112元 │被告邱達能先取│
│ │ │ │ │得12,000元。 │
│ │ │ │ │被告邱達能再取│
│ │ │ │ │得878,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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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核定價額(新臺│方割方法 │
│ │類別│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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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1,00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客車│汽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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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小│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客車│汽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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