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6號
MLDM,95,訴,586,2020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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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庭葳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庭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 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 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 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 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庭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於95年9 月8 日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86 號受理,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95 年 11月2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 院於96年1 月29日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斟酌全案 審理進度,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另以本 院96 年1 月30日苗院燉刑廉95 訴586字第02800號函知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在案。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 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 6 條文,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 行。又依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應於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是 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卷內事證,足佐其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於97年6 月10日經本院通緝在案, 復無從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1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 告自109 年2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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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