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6號
MLDM,109,附民,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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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惠蘭

被   告 黃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黃伯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訴訟,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 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伯傑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 所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張淑美、童佑 慈、廖宜詮、潘羿伶陳品芸葉妃紋、許妤芃黃筱涵蔡羿鈞、何菀秋、鄧雯心黃冠育許飛郁王耀賢朱世 賢等人,此為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所認定。故原 告非上開詐欺案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人,自非本件刑事訴 訟之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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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