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號
MLDM,109,訴緝,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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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庭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夏楊霖(經判處無罪確定)自民國90年12月 10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開設「大田診 所」,並僱用被告彭庭葳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緣93年間, 「大田診所」因缺錢週轉,夏楊霖、其妻徐小燕(經判處無 罪確定)及被告遂透過友人介紹向黃光廷以票貼方式借款, 黃光廷應允借款,惟要求所交付之支票須有他人背書供擔保 。夏楊霖、徐小燕及被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徵得如附表所示彭權湧等 人之同意,偽簽彭權湧等人之署名,並偽刻如附表所示湯智 昕等人之印章蓋為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 ,使彭權湧湯智昕等人成為支票之背書人,並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交予黃光廷,足以生損害於彭權湧湯智昕等人。嗣 經黃光廷夏楊霖、徐小燕及被告追討支票之款項,彭權湧湯智昕等人否認背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同有明文。而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 款則規定其追訴權 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至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 此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3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38 號提起公 訴,而於103 年6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275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9 月 12日以103 年苗院平刑康緝字第16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 13號、103 年度偵字第938 號卷宗核閱屬實。(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即93年4 月23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 查之102 年9 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103 年9 月12日 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 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3 年6 月18日起 至繫屬本院之103 年6 月27日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於106 年10月4 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偽簽之時間 │ 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背書欄偽簽署名、│
│ │ │ │ │ │偽蓋印文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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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月9日 │ NC0000000│93.4.9 │新臺幣│彭權湧湯智昕 │
│ │ │ │ │(下同│ │
│ │ │ │ │)24萬│ │
│ │ │ │ │元 │ │
├──┼──────┼─────┼────┼───┼────────┤
│ 2 │93年2月20日 │RB0000000 │93.6.16 │21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彭素芳
├──┼──────┼─────┼────┼───┼────────┤
│ 3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9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4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8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5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19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
│ 6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20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
│ 7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5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8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4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 9 │93年4月23日 │RB0000000 │93.6.23 │6萬元 │賴碧蘭彭陽州、│
│ │ │ │ │ │錢建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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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