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5號
、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16 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侵入苗栗縣○○市○○路0 號苗 栗縣警察局辦公大樓,於該大樓3 樓秘書科、保防科辦公室 竊取如附表所示黃進玉等人之衣物」,補充更正記載為「侵 入24小時均有警衛駐守之苗栗縣○○市○○路0 號苗栗縣警 察局辦公大樓,㈠在該大樓3 樓秘書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 編號1 所示黃進玉所有放在置物櫃內之物,㈡另又在於該大 樓3 樓保防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蔡明益等 人放在置物櫃內之物」;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刑案現場照片4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 張、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
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 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 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 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例如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 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者是。本件被告犯 案之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之辦公室,平日下班後之夜間,有 警衛駐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是該辦公大樓仍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 6 號卷第206 、207 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 法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在同一辦公室內之 同一置物櫃內,一次竊得附表編號2-4 所示被害人3 人之物 ,按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應僅在竊取該辦公室置物櫃內之財物 ,而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 亦無暇分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 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又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 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之犯行,係在不同之辦公室,且置物櫃之形態相異,被害人 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竊取上揭財物應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所認識,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二部分,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 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又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 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竊盜案件中,同為 行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竊取物品價值不同,手段互異,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手段平和,且係竊取衣物,價 值不高,又棄置在該辦公大樓1 樓而未帶走,並均返還附表 所示被害人,對於其等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 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 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累犯應予加重 ,詳如前述)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又 再犯上開竊盜案,顯然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秩序;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 竊取物品為衣物等,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附表所示被害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接近,犯 罪情狀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 第105-111 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
第2163號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13日22時51分許,佯以借 用廁所為由,侵入苗栗縣○○市○○路0 號苗栗縣警察局辦 公大樓,於該大樓3 樓秘書科、保防科辦公室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進玉等人之衣物得手後,又攜至行政大樓1 樓女廁(全 數尋獲並發還黃進玉等人)棄置,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二、案經黃進玉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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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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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維宇之供述 │供稱:伊有戀物癖,以借用廁所│
│ │ │名義進入大樓,取走上揭衣物後│
│ │ │,期間又突然清醒,就沒有把衣│
│ │ │物帶走,放在 1 樓廁所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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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進玉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衣物遭竊, │
│ │ │嗣經尋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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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蔡明益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衣物遭竊, │
│ │ │嗣經尋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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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邱蘭雅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 3 所示衣物遭竊, │
│ │ │嗣經尋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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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佳正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 4 所示衣物遭竊, │
│ │ │嗣經尋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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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忠源之證述 │張維宇以借用廁所名義,進入辦│
│ │ │公大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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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尋獲黃進玉等人衣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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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計程車│張維宇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
│ │車行派遣資訊畫面、丸松商│實。 │
│ │務旅館旅客登記簿、旅館內│ │
│ │監視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 │
│ │局行政大樓 1 樓女廁起獲 │ │
│ │衣物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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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量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辦公大樓僅係單純之辦 公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縱或有 人在此值日、值夜,應認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失竊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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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進玉 │運動上衣 2 件、短褲 1 件(新│
│ │ │臺幣【下同】 500 元紙鈔 1 張│
│ │ │置於口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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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明益 │警用便帽 1 頂、警用制服外套 │
│ │ │1 件、長袖上衣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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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蘭雅 │長袖衣服1件、手袖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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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佳正 │運動上衣 1 件、警用制服長褲 │
│ │ │2 件、短袖上衣 1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