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珈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 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渣打銀行提款 卡1 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渣打銀行提款 卡1 張,該些重要證件經告訴人吳麗霞報案後應已掛失並申 請補發,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陳珈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鎮○○里0 鄰○○000 號前時,發現吳麗霞放置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停放到對街並更換外套後,徒步至吳麗霞停放前開機車處後 ,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吳麗霞所有黑色側背包一個(內裝 有新臺幣7,000 元、身分證件、信用卡4 張及提款卡2 張等 物)。得手後,將背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 附近公車站牌椅子上。嗣吳麗霞發現背包遭竊報警後,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珈荃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路口監視畫面擷錄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輕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